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
上 訴 人
即 原 告 張雅婷
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羽晨、林展震、王又霆間請求確
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114年
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,提起第二審上訴,惟未據繳納裁判
費。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11,488,000元,應徵
第二審裁判費197,418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
定,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,逾
期未繳,即駁回上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
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:若經合法抗
告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
書記官 楊美芳