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重訴字第52號
上 訴 人
即 原 告 蔡長輝
周麗芬
被 上訴人
即 被 告 蔡孟融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
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,提起第二審上訴。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
經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11,192,580元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,
590元,未據上訴人繳納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
定,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,逕向本院如數
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上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
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;若經合法抗
告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
書記官 卓千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