再審之訴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(民事),重再字,114年度,1號
CHDV,114,重再,1,20251002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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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
上 訴 人
即再審原告 彭國理


被 上訴人
即再審被告 張富香


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
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 主 文
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,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
幣334,962元,逾期未繳,即駁回上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再審之訴,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
13、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,同法第77條
之17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提起上訴,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
理由,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;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
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
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;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
,不適用前項之規定,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、第4
42條第2、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,依同法第505條規
定,於再審程序準用之。
二、本件兩造間再審之訴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
院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。查本件再
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21,905,000元,應
徵第二審裁判費334,962元,未據上訴人繳納,茲依民事訴
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、第505條規定,命上訴人於收受本
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,如逾期未補繳,
即駁回上訴,特此裁定。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
,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 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
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並表明抗告理由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
幣1,500元;若經合法抗告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
院之裁判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卓千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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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