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輔宣字第26號
聲 請 人 ○○○
相 對 人 ○○○
關 係 人 ○○○
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宣告○○○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、國民身分證號碼:Z000000000
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
選定○○○(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國民身分證號碼:Z000000000號
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。
指定○○○(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國民身分證號碼:Z000000000號
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,相對人因自閉症,致
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
顯有不足。因擔心其被利用,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、第11
章之規定,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,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
為相對人之輔助人。惟若鈞院認為相對人已達到監護宣告之
程度,則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,請求選定
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,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○○○
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。
二、按「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,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,得
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」,家事事件法第179
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「對於因精神障
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不
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,法院得因本人、配偶、四親等
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
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,為監護之宣告」,第1110條規
定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」,第1111條規定「法院為
監護之宣告時,應依職權就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
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
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,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
產清冊之人。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,得命主管機關或社
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,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。監護之聲請人
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,供法院斟酌」,第
1111條之1規定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,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
之最佳利益,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,審酌一切情
狀,並注意下列事項:一、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
活及財產狀況。二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、子女或其他
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。三、監護人之職業、經歷、意
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。四、法人為監護人時
,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,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
之利害關係」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,有同意書、親屬系統表、戶籍謄本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-親等關聯(一親等)列印資料為據,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實施鑑定,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:「精神狀態(1)意識/溝通性:簡短回答,對聽不懂較複雜的問題時會覆誦著問題,有時會回答前一個問題;看的懂字,但無法理解字的意義。(2)記憶力:難配合施測。(3)定向力:可回答時間、地點及人物。(4)計算能力:可從1數到10,僅能算出1+1=2,但無法算出2+3=,也不會運用減法、 乘除法。(5)理解,判斷力:認得生活上常見的東西及其用途。無法回答假設性的問題。(6)現在性格特徵:退化自閉。(7)其他(氣氛,感情狀態,幻覺,妄想・異常行動等):情感較侷限,言語貧乏。(8)智能檢查・心理學檢查:中度智能障礙、自閉症殘障手冊。」、「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: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。判定的根據(檢查所見及說明)依○○○男士目前心智狀況,僅能少量言語溝通。因中度智能障礙、自閉症導致認知功能缺損,基本生活如進食、穿衣、如廁、洗澡等,需他人部分協助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、數字、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損,是故,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。」、「回復可能性說明:恢復的可能性低。」、「鑑定判定及說明:【鑑定判定】(1)基於受鑑定人有中度智能障礙、自閉症,其程度達重度。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、回復之可能性低。(2)中度智能障礙、自閉症之程度,可為監護宣告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、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。」等情,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6月17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478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。綜上,相對人之狀況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,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
四、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,業如前述,揆諸前揭規定,自應
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查相對人未
婚、無子女,而聲請人及關係人○○○分別為相對人之母、父
,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,且相對人之父、
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,由關係人○○○擔任
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,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,並提出
同意書為證。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○○○分別為相對人之
母親、父親,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,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
人之監護人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
利益,爰裁定如主文第2、3項所示。
五、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、第1099條之1之規定 ,於監護開始時,監護人○○○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○○○之財產 ,應會同關係人○○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,並陳報法院,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,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,併此指明。
六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