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262號
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
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
代理人兼
送達代收人 曹銘峯
受安置人 N114032 (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)
法定代理人 N114032A (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)
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准將受安置人N114032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接獲衛政通報,
受安置人N114032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兒童醫院新生兒照護中
心治療中,呼吸急促需使用氧氣,經檢查顯示其尿液具有毒
品反應及出現戒斷症狀,而受安置人之母N114032A自陳吸食
海洛因20多年,曾數次入監服刑,懷孕期間未定期進行產檢
,並稱前來醫院生產前仍有施用海洛因,同住友人亦有施用
毒品情形。評估N114032A有上開施用毒品致受安置人尿液呈
現毒品反應及具毒品戒斷症狀情事,且於受安置人入住新生
兒照護中心期間,均未曾探視或主動關懷受安置人住院情況
,為保障及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,聲請人遂於114年9月
1日17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,將
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,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
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,以維兒童權益等語。
二、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,非立即給予保護、安置
或為其他處置,其生命、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
之虞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、安置或
為其他必要之處置:(一)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
顧。(二)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,而未就醫者
。(三)兒童及少年遭遺棄、身心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
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。(四)兒童及少年遭
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。又緊急安置不得
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
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;必要
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
第56條第1項、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
報告書、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
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檢驗醫學部
(DP藥物及毒物)檢驗報告單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、彰化
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等件為證。本院審酌
全卷證據資料內容,考量受安置人為甫出生之嬰幼兒,尚無
自我保護能力,而受安置人之母N114032A無法提供妥適之照
顧,其居住環境亦存有他人施用毒品情形,實難以確保受安
置人返家之安全,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,於未評
估受安置人之母N114032A具備提供安全且適當教養環境之能
力前,受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。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
受安置人N0000003個月,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、父母、監護人、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,向本庭提起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