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999號
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
被 告 陳柏臻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,00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2.40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經查:原告原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
告新臺幣(下同)625,003元,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2.40%計算之利息;暨自114年3月28
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
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【114年度司
促字第7109號卷(下稱支付命令卷)第7頁】;嗣於114年9
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、同年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
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625,003元,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2.40%計算之利息,且違約金部分不
再請求(本院卷第51、75-76頁)。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,
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前揭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
。
二、原告主張略以:
㈠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,向原告借款65
0,000元(下稱系爭借款),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8日
起至120年10月28日止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;利率
部分自撥款日起加碼10.68%,即以週年利率12.4%(機動)
計息,自借款撥付日起,於每月28日按月計付利息一次;並
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,若一次不履行,即喪失期限之利益,
應將全部借款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,並按借
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
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(下稱系爭
借貸契約)。原告業於113年10月28日撥付系爭借款予被告
。
㈡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繳納至114年3月28日止,後續即無正常
繳款,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,現尚積欠本金625,003元,及
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2.40%計算之利
息。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
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抗辯略以:其就原告主張事實均無爭執,惟其已向臺灣
臺中地方法院(下稱臺中地院)聲請更生,希望待更生程序
結束後再審理本案等語。並答辯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之契約;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
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利息或其他報償,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
付之: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
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
利率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、第477條前段、第
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,於法院
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,為更生或清算債權。前
項債權,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,不論有無執行名義,非依更
生或清算程序,不得行使其權利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
,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。但有擔
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,不在此限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
條、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。惟上開規定,均於法院裁定開
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始有其適用。
㈡經查: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借貸契約、虛擬
繳款帳號貸款歷史資訊、虛擬繳款帳號即時資訊、交易明細
資訊等為證(見本院卷第57-60、53、61頁),亦未見被告
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、證據資料以書狀或言詞爭執。堪認原
告前開主張,應堪信為真實。則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本
金暨利息未清償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
付上開借款債務,自屬有據。至被告抗辯已向臺中地院聲請
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,然被告上開聲請更生事件
,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,尚未經臺中地院裁定准許,有消
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(卷第81頁),是本件無
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適用,附此敘明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
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,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,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,併此敘明。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