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981號
原 告 李佳瑾
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
被 告 莊國禧律師即失蹤人張氏色之財產管理人
鍾振發
鍾振忠
鐘進賢
賴鐘素月
鐘傅金英
鐘彩鳳
鐘彩雲
鐘新佑
鐘新福
鐘新景
鐘忠義
鐘屘
鐘文炫
許富雄律師即被繼承人楊謦羽之遺產管理人
陳鐘雪
鍾文傑
陳楊華枝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鐘文炫、許富雄律師即楊謦羽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鐘
新創所遺坐落彰化縣○○鄉○○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/30,辦理
繼承登記。
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○○鄉○○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
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8日員土測字第16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
圖及附表二所示。
訴訟費用依附表一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分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除莊國禧律師即失蹤人張氏色之財產管理人、許富
雄律師即楊謦羽之遺產管理人到庭外,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
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坐落彰化縣○○鄉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
地,同段土地以地號稱之)為兩造共有,應有部分如附表一
所示,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,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,
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,爰依民法第823條、824條請求裁判分
割,並提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8日員土
測字第16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(下稱附圖)及共有人依附
表二分配土地之分割方案。又原共有人鐘新創已死亡,被告
鐘文炫,楊謦羽為其繼承人,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,爰併請
求被告鐘文炫及許富雄律師即楊謦羽之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
登記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部分(以下均稱姓名)
㈠莊國禧律師即失蹤人張氏色之財產管理人、許富雄律師即楊 謦羽之遺產管理人:同意附圖及附表二分配之方案。 ㈡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。 四、本院判斷:
㈠按因繼承、強制執行、徵收、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,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,應經登記,始得處分其 物權。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。查鐘新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,應有部分3/30,鐘文炫,楊謦羽為其繼承人,楊謦羽於 112年10月28日死亡,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,經本院選任許 富雄律師為楊謦羽之遺產管理人,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、繼 承系統表、除戶及戶籍資料、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32號裁 定等在卷可佐(本院卷第47至69頁),又於本件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時,鐘文炫、楊謦羽之遺產管理人仍未就鐘新創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,從而,原告請求鐘文炫、 許富雄律師即楊謦羽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鐘新創所遺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,應予准許。
㈡次按各共有人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。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, 不在此限,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系爭土地為特定 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,由兩造共有,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所示,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,但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案達成協議,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,為到庭之 被告所不爭執,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,於法有據, 應予准許。
㈢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,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,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、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 用是否相當、共有物之客觀情狀、共有物之性質、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、共有人利益、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
狀、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。查系爭土地略為四方形 ,東側地籍線彎曲,地勢平坦,南鄰四湳路82巷,上鋪設柏 油,寬度約3米可通行自小客車,東、西與北側均鄰私有土 地,北側有供機車通行寬度之私設巷道,系爭土地部分為相 鄰119土地上之三合院占用,中間靠西側部分有1棟廢棄平房 ,其餘為雜木等節,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7號(下稱前案 )卷附勘驗筆錄、現場照片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5 月17日員土測字第809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(見影卷) ,此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,應堪採信。
㈣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,將系爭土地自東向西,依次分配予附 表二所示之人,除莊國禧律師即失蹤人張氏色之財產管理人 、許富雄律師即楊謦羽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外,另陳鐘雪、鐘 新景、鐘文炫、鐘屘、鐘忠義、鍾振發、賴鐘素月於前案時 均支持附圖方案,另鍾振忠、鐘進賢與鍾振發、賴鐘素月為 公同共有關係,共同分配附圖編號A;鐘傅金英、鐘彩鳳、 鐘彩雲、鐘新佑、鐘新福與鐘新景為公同共有關係,共同分 配附圖編號B;陳陽華枝、鍾文傑分別分配附圖編號G、H, 與各共有人均分配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,且各土地分割後均 臨四湳路82巷,可以通行至公路,對共有人並無不利,兼衡 共有物之性質、共有人之意願、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,認系 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,為系爭土地最大利用 ,符合社會經濟效益,較為妥適,並採為本件分割方案。又 依附圖分割,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面積後,比較分割 前、後,並無差別,兩造亦無人聲請鑑價找補,是本件毋庸 鑑價找補,併此敘明。
五、按因共有物分割、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,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酌量情形,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。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。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,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,原、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,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,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,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,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,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,顯失公平,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,方 屬公允,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。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,經本院 審酌後,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,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, 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、第85條第2項 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一
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1 鍾振發 公同共有 2/30 連帶負擔 2/30 2 鍾振忠 3 鐘進賢 4 賴鐘素月 5 鐘傅金英 公同共有 3/30 連帶負擔 3/30 6 鐘彩鳳 7 鐘彩雲 8 鐘新佑 9 鐘新福 10 鐘新景 11 鐘忠義 3/30 3/30 12 鐘屘 3/30 3/30 13 鐘文炫 公同共有 3/30 連帶負擔 3/30 14 許富雄律師即楊謦羽之遺產管理人 15 莊國禧律師即張氏色之財產管理人 2/30 2/30 16 鍾文傑 3/30 3/30 17 陳楊華枝 3/30 3/30 18 李佳瑾 6/30 6/30 19 陳鐘雪 2/30 2/30 附表二
彰化縣○○鄉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分配人 分配面積(㎡) 附註 A 鍾振發、鍾振忠、 鐘進賢、賴鐘素月 93.75 維持公同共有 B 鐘傅金英、鐘彩鳳、鐘彩雲、鐘新佑、 鐘新福、鐘新景 140.62 維持公同共有 C 鐘忠義 140.62 D 鐘屘 140.62 E 陳鐘雪 93.75 F 李佳瑾 281.24 G 陳楊華枝 140.62 H 鍾文傑 140.62 I 鐘文炫、 許富雄律師即楊謦羽之遺產管理人 140.62 維持公同共有 J 張氏色 (莊國禧律師即其財產管理人) 93.75 附圖之分配表更正如附表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