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98號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陳瞳潁(即陳官伶)
被 上訴人
即 原 告 邱雅麟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日
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
納裁判費,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。次按上訴有應繳
而未繳裁判費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
期間內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此觀同法第
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。
二、經查,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,未據繳納裁判費,前經本院
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,該裁定
業於同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,有送達證書足憑。惟上訴人
迄未補正,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、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
單可稽。依上說明,其上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不合法,爰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