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950號
CHDV,114,訴,950,2025102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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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950號
原 告 廖恬


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
被 告 黃慧貞


李建鋒
施吟蓁
胡耀中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黃慧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1
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李建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30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施吟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12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被告胡耀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29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五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慧貞、被告李建鋒、被告施吟蓁、被告胡
耀中依序分別負擔百分之33、百分之23、百分之27、百分之
17。
六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黃慧貞供擔保,
得假執行。但被告黃慧貞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李建鋒供擔保,
得假執行。但被告李建鋒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八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施吟蓁供擔保,
得假執行。但被告施吟蓁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九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胡耀中供擔保,
得假執行。但被告胡耀中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黃慧貞施吟蓁胡耀中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
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爰依原告
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,將
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,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
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,竟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,於
民國113年前某日,分別提供如附表「銀行帳戶」欄所示金
融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。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
間,利用LINE暱稱「張資儀」與原告聯繫,佯稱於「豪成」
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,需依照指示操作購買云云,致原告
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,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
各該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,合計受有新臺幣(下同)300
萬元損害。又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,故原告給
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受有損害,被告應將各自所受領之款項
返還原告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185條、
第179條規定,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賠償各自所受領之款
項等語。並聲明:㈠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。㈡願供擔保,請 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方面:
 ㈠李建鋒答辯略以: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不爭執,但我也是 受害者,我現在無法負擔高達70萬元之賠償金,希望可以和 原告談還款金額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 
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慧貞於113年3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,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「 周淑怡」辦理貸款、製造金流;被告李建鋒於113年4月12日 將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自稱「林 淑悦」之人經營網路店鋪使用;被告施吟蓁於113年4月10日 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自稱「往事如風思如煙」之人供其領取彩金;被告胡耀中 於113年4月中將台灣企業銀行000-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不詳之網友作流水帳使用,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之帳戶後,利用LINE暱稱「 張資儀」與原告聯繫,佯稱於「豪成」APP投資股票可以獲 利,需依照指示操作購買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日期,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被告之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,合計受有300萬元損害等情,業據其提出對話紀 錄、匯款資料等為證,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46068號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



0007號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7609號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73號等卷宗核閱無訛,且為 被告李建鋒所不爭執,又被告黃慧貞施吟蓁胡耀中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,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。
 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。又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、提供予他人使用。但符合一般商業、金融交易習慣 ,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,不在此限,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,而成為犯 罪集團的人頭帳戶,使被害人難以追償。是上開規定,除具 穩定金融秩序,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,亦同時保障被 害人權益,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。 ㈢被告在未實際與對方見面及相處之情況下,僅憑對方片面說 詞,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人,且被告提供帳 戶之行為,不符合一般商業、金融交易習慣,亦無任何正當 理由,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,核屬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,致原告受有損害,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,請求被告黃慧貞李建鋒施吟蓁、胡 耀中分別賠償原告100萬元、70萬元、80萬元、50萬元,自 屬有據。被告李建鋒雖稱其現無力賠償,惟無力清償並非解 免債務之事由,礙難據此為其等有利之判斷。
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,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,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黃慧貞自114年9月17日 起、被告李建鋒自114年8月30日起、被告施吟蓁自114年9月 12日起、被告胡耀中自114年8月29日起(見本院卷第35、47- 51頁送達證書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,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,併應准許。 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,請求黃慧貞給付 原告100萬元,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請求被告李建鋒給付原告70萬元, 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;請求被告施吟蓁給付原告80萬元,及自114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請求被 告胡耀中給付原告50萬元,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



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,則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、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,本院即無庸審論。六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,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,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第2項規定,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,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本院 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列。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1項但 書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  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許原嘉                  
附表:
編號 被告 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 (新臺幣/元) 匯款日期 (民國) 1 黃慧貞 郵局00000000000000(申設人:黃慧貞) 100萬 113年3月22日 2 李建鋒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(申設人:李建鋒) 70萬 113年4月17日 3 施吟蓁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(申設人:施吟蓁) 80萬 113年4月17日 4 胡耀中 台灣企業銀行000-00000000000 (申設人:胡耀中) 50萬 113年4月17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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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