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945號
CHDV,114,訴,945,2025102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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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945號
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


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
複 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
被 告 施旻均(即施慶昌之繼承人)


施旻諺(即施慶昌之繼承人)

訴訟代理人 施慶協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慶昌之遺產範圍內,連帶給付原告新臺
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元,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,及新台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壹
元之手續費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
慶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就被告施旻諺於被繼承人施慶昌之遺產範圍假執
行;但被告施旻諺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施旻均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
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施慶昌以車牌號碼000-0000之
自用小客車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(下同)810,000元,
並約定以期付金17,415元分期攤還之,及按繳款期數計算之
手續費。施慶昌嗣後未再依約繳款,原告迄今尚有774,840
元,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6
計算之利息,及新台幣92,981元之手續費未獲清償。施慶昌
於112年8月29日死亡,被告為其繼承人,且查司法院家事事
件公告其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。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
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情,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



三、被告答辯:
 ㈠被告施旻均部分: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。
 ㈡被告施旻諺部分:同意原告的請求。施慶昌的繼承人全部都 限定繼承。當初有跟原告談,希望原告把車子拖走,但原告 不要,車子占用我的車位。車子被原告扣住,且車子無法發 動了,壞掉了。看原告是否可以讓我將車子報廢給原告1萬 元或由原告將車子拖走等語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,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。
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,業據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、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、客戶對帳單-還 款明細表、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03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 影本在卷為憑,而被告施旻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,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視同被告自認,是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;被告施旻諺於本院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,並記明筆錄在卷(見本院 卷第62頁),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,依上開規定,本院即應 本於被告之認諾,為其敗訴之判決。
五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於被繼 承人施慶昌之遺產範圍內,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暨手續費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六、本件被告施旻諺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,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 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,136元,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2  日     民事第三庭  法 官 黃倩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 謝志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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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