分割共有物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942號
CHDV,114,訴,942,20251021,1

1/1頁
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942號
原 告 黃春菊
訴訟代理人(兼
卓岳榮
被 告 朱淑君
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
複代理人 廖百偉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○○市○○段000○000○000○000○000○000○0○
地號土地,應予分別變價分割,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原應有
部分比例分配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」欄所示比例負
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原告主張略以:
 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○○市○○段000地號(面積30平方公尺)
、同段209地號土地(面積28平方公尺)、同段210地號土地
(面積34平方公尺)、同段212地號土地(面積40平方公尺
)、同段213地號土地(面積18平方公尺)、同段216地號土
地(面積6平方公尺,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,個別土地
逕以地號稱之),使用分區均為員林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
,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
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,且兩造亦未訂
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,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,爰依民法
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。關於分割方法,請求各筆
土地分別變價分割(下稱原告方案),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
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貳、被告答辯略以:同意變價分割,但希望6筆土地,分為二區 塊合併變價,即其中208、209、210地號土地合併變價;其 中212、213、216地號土地合併變價(下稱被告方案)等語 。
參、本院之判斷:
一、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,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,此項規定,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,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。又按共有物之分割,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,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,命



為分配:一、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。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,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。二、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,得變賣共有物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;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,他部分變賣,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。以原物為分配時,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,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,得以金錢補償之。以原物為 分配時,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,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。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。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,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,且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員林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,有地籍 圖謄本、彰化縣員林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(或公共 設施用地)證明書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(本 院卷第25、29-31、93-103頁);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,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,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 方法,均為兩造所是認,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,自無不 合,應予准許。
二、按裁判分割共有物,屬形成判決,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,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、共有物之性質、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,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,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、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(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);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,各共有人之意願,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,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。經查:
㈠、系爭208、209、21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,做臨時停車用,而系 爭212、213、216地號土地現為雜草叢生之空地,有原告提 供之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、照片等在卷可稽(本院 卷第107-113頁),兩造對此亦不爭執,自屬真實。㈡、系爭土地上除雜草外,並無其他地上物,業據前述。又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僅為原告與被告2人,兩造均不主張原物分割 ,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,被告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( 本院卷第170-171頁),足見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始符兩 造意願。至被告雖進一步主張希望系爭6筆土地,分為二區 塊合併變價,即其中208、209、210地號土地合併變價;其 中212、213、216地號土地合併變價等語,惟本院酌以原告 已明白表示反對合併變價分割,而合併變價分割,將受限於 應買人或承買人之意願及資力;且法無明文限制兩造將來是 否再達成合意於執行時聲請合併變價,是為保留彈性,因認 此時尚無強制原告接受被告方案採合併變價分割之必要。故 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、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,



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,應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 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。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三、按因共有物分割、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,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酌量情形,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。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。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,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,原、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,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,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,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,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,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,顯失公平,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,方 屬公允,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。肆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,經本院 審酌後,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,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, 併此敘明。
伍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 法 官 洪堯讚  一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二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三、提起上訴,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,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,㈡上訴理由(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、第4款),提出於第一審法院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: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 號 起 訴 時 登記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   註 (所有權異動、承受訴訟、承當訴訟等情形) 208 地號 土地 209 地號 土地 210 地號 土地 212 地號 土地 213 地號 土地 216 地號 土地 1 朱淑君 4/5 4/5 4/5 4/5 4/5 4/5 4/5 2 黃春菊 1/5 1/5 1/5 1/5 1/5 1/5 1/5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