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919號
原 告 劉俊賢
陳力慈
被 告 林建宏
陳淑凌
陳昭信
陳靜怡
楊于靚
上三人共同
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
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80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裁定如下
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,於訴訟繫屬中,更行起訴。
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。有無違反更行起訴,應以前
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,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
同,訴訟標的是否相同,訴之聲明是否相同、相反或可代用
等三個因素決定之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
定參照)。
二、經查:
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
事庭移送本院,其等主張:被告利用投資吸金話術,邀同其
等投資「大裕當舖」,致其等陷於錯誤,於107年5月11日起
至110年3月15日止,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,導致其等財產受
有新臺幣(下同)335萬元損失,爰依民法第184條、第179
條規定提起本訴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元及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;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,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
訴狀、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80號裁定、刑事答辯狀
、民事陳報狀可參【見113年度附民字第480號卷(下稱附民
卷)第3-9、35、11-19頁、本院卷第379-423頁】。
㈡惟原告前於113年1月19日對相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,主張:
被告陳昭信、楊于靚、陳靜怡於105年起至110年,不斷向原
告遊說,稱被告林建宏經營之大裕當鋪有資金需求,可提供
月息1.5%利率,致原告陷於錯誤,陸續於107年4月10日起至
110年3月15日止交付款項,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失335萬元,
為此依民法第184條、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。並聲明:被告
應連帶給付原告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等情,有民事起訴狀、113
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損害賠
償事件(下稱前案)卷宗可參。
㈢經核前開主張事實,可認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、主張之
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、訴之聲明,均屬相同,本件與前案為
同一事件。原告重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,有違民事訴訟
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,並非合法。
三、綜上所述,原告更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違反重複
起訴禁止規定,其起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原告之訴既經
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併予駁回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