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借款等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885號
CHDV,114,訴,885,2025102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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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885號
原 告 張啓媗
被 告 黃冠穎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 壹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 貳、訴之縮減後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 參、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4萬7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
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  按言詞辯論期日,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,得依到場當事人
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;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
前段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
詞辯論期日到場,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
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原告起訴主張:
 一、緣兩造前為情侶關係,於雙方交往期間,被告黃冠穎因需
錢孔急,然其無穩定工作難以借款,只得請託原告張啓媗
先以其個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,並將分次貸得之款項,
即新台幣(下同)20萬元、9萬元、25萬元、20萬元,於
銀行撥款後,以提領現金之方式,逐一全數交由被告使用
,日後再予償還。
 二、豈料,被告於取得原告所貸款項總計74萬元後,即對原告
還款請求推託抵賴,甚多次以「考慮 你先把我官司處理
好 不然你每次去法院都亂說話」、「錢 等你何時意識到
你的錯 何時知道你騙了我 再說」、「不繳、「沒錢不要
吵了」、「這樣好了就給你10萬剩下的當我的精神賠償」
、「訊息看到不回=不用還錢」、「終於不用還錢了 開心
」等語要脅原告聽從其命令,並表示倘其心情不悅即不清
償所欠債務之意,而對於原告之還款請求百般推託,迄今
分毫未付。
 三、此外,被告於未清償上揭貸款下,又以「沒錢生活」、「
兩個月沒上班了,家中要辦喪事」等理由,再次要求原告
借錢予以應急使用,並向原告保證「一個禮拜後可以回去
工作,會盡快清償所欠債務」等語,原告方陸續匯款1萬
元、2,000元、3,000元至被告妹妹所有、實際為被告管理
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(原證一,見本院卷第17頁),
然被告嗣後就此部分款項亦均未償還。
 四、綜上,被告前後向原告借款共計81萬9,015元,原告以現
金、匯款之方式交予被告,各筆借貸金額及交易明細如附
表所示,兩造約定被告就其所借款項日後應向原告清償,
本件兩造對金錢交付及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,二者間之消
費借貸關係應係成立且有效,嗣經原告催討,被告竟拒予
清償,致原告迄今仍有上揭款項無法如期取回。原告依兩
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,因被告通訊中承認向原告借款74
萬元,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元,及自本
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
遲延利息。
 五、原告聲明:
  ㈠被告黃冠穎應給付原告張啓媗新台幣7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
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
計算之利息。
  ㈡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 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參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
肆、本院判斷:
 一、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列日期及項目向原告借款81萬9,01
5元,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、LINE對話截圖為證,因對話
中被告僅承認74萬元,原告訴之聲明縮減為74萬元。而被
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本院審酌上
開證據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 二、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
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
返還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
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
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
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再按約定利率,超過週年百
分之16者,超過部分之約定,無效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
第478條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 三、依原告提出之通話紀錄所示,被告承認向原告借款74萬元
,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通訊紀錄為證外,被告受合法通知,
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準用民事訴
訟法第280條第1項自認之規定,為同法第280條第3項所明
訂,因此,原告求為判決: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啓媗新台幣
7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即114年9月8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。
 四、綜上,原告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74萬
元及相關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 五、假執行之宣告: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,核無
不合,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。
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8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 法 官 李言孫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廖涵萱
附表:各筆借款及交易明細
編號 金額 事實及理由 證據 1 20萬元 兩造約定「原告將其四次貸款所得(即20萬元、9萬元、25萬元、20萬元)借予被告使用,被告並應償還之」,應係成立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。 1.兩造對話紀錄(原證2,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) 2.被告與原告媽媽之對話紀錄(原證3,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) 2 9萬元 3 25萬元 4 20萬元 5 1萬元 被告以生活所需、急需用錢、支出喪葬費等原因,向原告借款,原告進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妹妹所有,實際為被告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,兩造係成立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。 1.兩造對話紀錄(原證4,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) 2.交易明細乙份(原證1,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) 6 1萬元 7 4萬元 8 7,015元 9 3,000元 10 2,000元 11 2,000元 12 2,000元 13 3,0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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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