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863號
原 告 黃士榮
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
洪婕慈律師
被 告 張美霜
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,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6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萬元預供擔保後,免為
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略以:
訴外人張文華(即被告之胞弟)前於民國(下同)112年11
月15日,因有短期資金周轉需求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
)200萬元,並提供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(下
稱系爭支票),作為借據之擔保交予原告收執。詎料,屆期
後,原告於113年4月30日持系爭支票向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
行為付款提示,遭該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,嗣後屢經催討
,迄今分文未還。為此,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
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,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。另原告亦對張文華提出刑事詐欺告訴,現由彰 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0號偵辦中。又原告於收 受系爭支票時,票面應記載事項皆已完成,非如被告辯稱發 票日未填載。況被告自承支票金額、發票人簽章均是被告自 己書寫,卻只爭執發票日期空白,應無效支票云云。則被告 她為何會交付所謂空白發票日之支票予她的弟弟張文華?有 無授權她弟弟或他人於事後填載之意思,以完成發票行為? 被告聲請送鑑定該發票日(阿拉伯數字),實無必要等語。二、被告則辯以:
系爭支票於交付原告時,均未據發票人填載發票日;而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,證明系爭支票上發票日之填載人(含張文
華或其他第三人)係獲發票人(即被告)授權才於系爭支票 上填載發票日,故欠缺發票年月日記載之支票,即違反必要 記載事項之規定,屬當然無效支票。另就發票日上所載日期 部分,非被告或張文華之筆跡,聲請送機構鑑定或是由法院 自行勘驗真偽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,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,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,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 票據行為者,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 果意思,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,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 者,皆無不可,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(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)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。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,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,反之,主張變態事實者,則須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。又發票人簽發票據多在履行、擔保自己 或他人之債務,其所出具交付者應為足資達成發票目的之有 效票據,除有特別情事外,執票人並無收受尚未生效票據作 為交易關係對待給付之實益,乃社會生活、日常交易之常態 。則發票人主張其於簽發票據後,刻意不親自或授權他人填 載應記載事項,以使票據暫不生效,即屬變態事實,此在執 票人與票據債務人不具直接前後手關係,執票人於提兌票據 時,應記載事項皆已完備之情形尤然。(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)
㈡經查,被告就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之真正、其上發票人之用 印及所載金額,均未為爭執,僅辯稱「當時交予張文華的系 爭支票,就發票日部分係空白、未填載,事後不曾授權予張 文華或其他第三人去填載日期,且在交付系爭支票予張文華 的時候,就有提及日後如果要使用系爭票,必須讓被告親自 填寫發票日。因此,原告明知欠缺發票日之系爭支票為無效 票據,仍受讓之,足見原告非屬善意受讓第三人,依法應不 得行使票據權利。」等語。惟被告既主張其交付予張文華, 再由張文華交予原告之系爭支票,刻意未填載發票日、使票 據暫不生效,依上開說明,為變態事實,自應由被告就其主 張未有囑託他人代書寫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之事實,負舉 證之責任。被告未舉證證明非出於其授權或同意所為,自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。
㈢至被告雖聲請將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欄位之阿拉伯數字送請筆 跡鑑定,惟阿拉伯數字筆跡,因其筆劃過簡,缺乏足夠鑑別 之筆跡特徵性(即書寫者之筆跡「個別性」及「習慣性」)
,較難以委請鑑定。況如上所述,支票可委由他人完成票據 行為。發票日期,更是於發票人填載金額、蓋印後交付他人 ,暫留空白的期日,借票之人事後擇其需求而填入,此為常 見之借票彈性作為方式。就本件而言,被告於本院113年彰 簡字第586號一案中,曾自稱她經營早餐店,她弟張文華會 跟她借票,供作借貸或買賣等語。一般人不會收受票面上未 完全記載事項之支票,故縱使系爭支票發票日期,並非被告 親自書寫,被告亦屬於同意或可預知、授權張文華或他人於 日後填寫發票日,以完成發票行為,其效果歸於發票人之被 告本人。以維票據無因性、流通性之交易安全。從而,本件 也無鑑定之必要。原告稱其收受系爭支票時,業已填載發票 日而為有效票據,衡諸常情,堪可採信。
四、綜上,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,及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6%計算之利息,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而請求,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金 額後,併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:
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(新臺幣) 支票號碼 到期日(民國) 1 張美霜 50萬元 LAG0000000 113年4月26日 2 張美霜 50萬元 LAG0000000 113年4月29日 3 張美霜 100萬元 LAG0000000 113年4月29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