拆屋還地等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850號
CHDV,114,訴,850,20251015,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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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850號
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

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
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
謝昀潔律師
蔡珮辰律師
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楊金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
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
所;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、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
、出生年月日、職業、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
、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;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
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
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
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、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
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以甲○○○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
不當得利,惟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甲○○○地址為「彰化縣○○鎮○
○巷0000號」,而未表明甲○○○之出生年月日、國民身分證號
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,且原告所載之被告甲○○○地址與本院
以「甲○○○」為查詢條件所查得之地址有異,是原告本件起
訴尚不能特定被告甲○○○為何人,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
。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訊問庭時命原告提出被告甲○○○
之戶籍謄本,原告當庭陳明查明後陳報(見本院卷第67頁),
本院再於114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提出被告甲○○○之
戶籍謄本,經原告於114年9月26日簽收,有送達證書可證,
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甲○○○之足資特定身分之人別資料
或戶籍謄本,是其對被告甲○○○之訴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
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
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5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


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許原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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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