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846號
抗 告 人
即 原 告 張麗淑
訴訟代理人 江承彬
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
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6號裁定提起
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,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
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其抗告。
理 由
一、抗告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
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
定,繳納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1,500元,此為必須具備之
程式。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
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即為抗告不合法,應以
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
第2項亦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6
號裁定提起抗告,未據繳納抗告費1,500元。茲依上開規定
,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,逕向本院如數補
繳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抗告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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