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839號
CHDV,114,訴,839,2025103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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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839號
原 告 黃重益
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
被 告 張智翔

蘇佑翔

李哲宇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壹、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,000,000元,及均自民國114
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貳、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。
參、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,但被
告等如以新台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  按言詞辯論期日,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,得依到場當事人
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;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
前段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,未
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
款之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原告起訴主張:
 一、事實經過:
  ㈠原告於民國(下同)114年4月間看到「愛無邊界」健走活
動拿獎金之facebook廣告頁面,並依該頁面指示加入活動
並點擊網址,點擊後隨即跳至LINE通訊軟體頁面,出現「
健走活動小編」負責相關活動聯絡,原告依其指示加入「
庭語小助理」之LINE帳號,該小編同時告知原告以後將健
走資料傳給「庭語小助理」,審核及其他問題亦可直接找
「庭語小助理」(原證1編號1至編號3,見本院卷第25頁
)。加入後,當獎金累計達新台幣(下同)500元原告告
知「庭語小助理」欲領款。「庭語小助理」回覆獎金由「
執行長林景善」核發。故由「庭語小助理」邀請加入「執
行長林景善」的LINE帳號告知要截圖給執行長(原證1
編號4至6,見本院卷第25頁)。嗣原告加入「執行長林景
善」之LINE帳號後就截圖予其,並提供銀行帳號,後原告
至銀行補摺後,確實有收到500元(原證1編號7至9,見本
院卷第27頁)。
  ㈡次查,原告於「庭語小助理」將其加入之LINE群組(即愛
無邊界群組)中看到「愛無邊界,溫暖無邊」活動企劃
,且群組中有人參加並獲得獎金,隨即詢問「執行長林景
善」如何參加,林景善即介紹相關細節要求原告填寫個
人財務狀況表並下載「Okx」APP(原證1編號10至16,見
本院卷第29頁)。原告下載「Obx」APP後就由林景善指導
如何使用,後林景善再介紹可購買USDT代幣之幣商「幣耀
」LINE帳號(原證1編號17,見本院卷第33頁)。嗣原告
於114年4月15日加入USDT代幣幣商「幣耀」LINE帳號,並
表明欲購買300萬元之代幣(原證1編號18至19,見本院卷
第33頁)。
  ㈢隨後林景善於同年4月30日通知原告並請原告與300萬元現
鈔合照及錄影後傳送予林景善(原證1編號20,見本院卷
第33頁),嗣被告等三人(原證1編號33、34,見本院卷
第41頁)至原告家中拿取300萬元,並將USDT代幣匯入原
告之Okx APP帳號內。林景善隨後提供幣址,原告依其指
示將Okx APP帳號內之USDT代幣轉入其提供之幣址。隨後
林景善再提供MRVN網址作為操作的平台,原告依其指示登
入並將USDT代幣從Okx APP轉入MRVN,林景善並告知原告
以後就從MRVN網址操作(原證1編號21至24,見本院卷第3
5頁)。
  ㈣不久,林景善成立MRVN操作之LINE等候群組,成員有林景
善、邱廷上、Sunny及原告,並要求原告退出原本的大群
組即愛無邊界群組(原證1編號25,見本院卷第37頁)。
旋即原告於5月1日操作後,林景善突然通知二周後收益會
提高,所以暫停操作,但前提是要將資金提高至2,500萬
元,並等候群組中之4人出資,因原告資金不足故未參加
。末林景善於5月5日下午2時35分通知操作完畢,並將獲
利金額用LINE通知原告。惟林景善於等候群組告知原告,
尚須加入金流公司LINE帳號,才能提領獲利。
  ㈤原告加入金流公司(萬事達卡)LINE帳號後,該帳號要求
原告提供銀行帳號並由金流公司代售USDT,每顆單價33.5
元新台幣,故原告出售後的金額為20,335,999元(計算式
:33.5×607044.76=20,335,999元)。然金流公司詎又通
知,在出款過程中遇金管會稽查,因平常無大量現金往來
紀錄,疑為人頭帳戶,必須製作予金流公司資金往來證明
,故必須再提出提領金額之20%即4,068,000元才可解除。
幸原告兒子發現此為詐騙,故先報警並配合警方約幣商於
原告家中交付4,068,000元,因而成功破獲並逮捕詐騙集
團車手及成員三人。
 二、被告三人業已就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00萬元財產上
損害一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坦承不諱,原告得依民法第18
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、第27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
等三人賠償如訴之聲明:
 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騙而將300萬元面交予被告等三人之事實,
業經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一審判決認定(下稱
本件刑案,原證5見本院卷第127頁)。
  ㈡被告A02A03A04等三人,亦於本件刑案一審訴訟程序中
,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09號起訴書
所載共同詐欺行為,致使原告受有300萬元財產上損害一
情坦承不諱。又依上開刑事判決書第四頁第㈤點所載可知
,被告等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且為共同正犯。
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
共同行為人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分別定有
明文。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,在合同意思範圍內,相互利
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犯罪之目的,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
與,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,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
果共同負責,並無分何部分為孰人實行,或何人分得多少
贓款之必要。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
人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,
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。
  ㈣衡以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,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
詐術,使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三人後,被告等三人再轉
交予詐騙集團收水手或其他成員,以此組織性、大規模、
縝密分工之方式,遂行集團性之犯罪,此等行為模式既係
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,以達侵害原告財
產之目的,就原告因被告三人詐騙所受之300萬元損害,
被告等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。
 三、原告聲明:
 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,0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 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 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參、被告抗辯:
 一、被告A02對於本案一審刑事判決已上訴,並表示當時取得3
00萬元後旋即將款項丟在車底,該次取款被告A03、被告A
04並未參與
 二、被告A03抗辯其未參與A02取得300萬元的過程。
 三、被告A04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
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肆、兩造爭執事項
  原告就30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
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?
伍、本院判斷:
 一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
任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
張被告等有上開300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,業經本院114年
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確定判決在案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
刑事卷證核閱屬實。其中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
院審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視
同被告自認,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。至被告A03
辯其未參與A02取得300萬元的過程等語置辯,惟查本件刑
事犯罪係先由某不詳成員對原告A01施用詐術後,再由被
A02依指示前往面交取款,並由被告A03A04在旁監控
取款等情,業據被告A02刑事庭陳述甚詳(見刑事卷第3
6頁),是A03抗辯無足採信
 二、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規定,請求
被告等連帶賠償300萬元,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
即114年8月1日起、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
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並無不合,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,前項訴訟,詐欺 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者,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,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,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 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廖涵萱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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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