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814號
CHDV,114,訴,814,2025102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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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814號
原 告 林展慶
訴訟代理人 韓顯瑞
被 告 張皓誠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裁定(11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)移送民事庭,本院於
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
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,以其名義向
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,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
(下稱本案門號)後,於不詳時間,在不詳地點,將該門號之
SIM卡交予不詳詐欺人員,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聯繫工具
使用。嗣詐欺人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,自112年3月22日起,
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原告聯繫,
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,並於112年6月3日13時52分許,以
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,約定面交儲值金等語,致原告陷
於錯誤,遂於同日14時51分許,在彰化縣鹿港新興國小
,交付新臺幣(下同)25萬元予詐欺人員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
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 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
四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,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,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 確定判決在卷可稽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,從而,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洵屬有 據。



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規定,請 求被告賠償25萬元,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4年8月19日(於同年114年7月29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)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 ,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六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並無不合,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,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;且於本院審理期間,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,故無訴 訟費用分擔之問題,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2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志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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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