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779號
CHDV,114,訴,779,2025100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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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79號
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
訴訟代理人 楊富茗
被 告 社忠企業有限公司

兼上 1人之
法定代理人 邱泰元

被 告 邱泰華
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,833,300元,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
及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(除減縮部分外)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程序事項(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,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
名):
 ㈠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原聲明:系爭借款(詳後述)
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算;嗣於114年9月23日言詞
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:違約金自114年3月4日起算(本院卷
第78頁),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 ㈡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
庭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事由,爰依原告之聲請
,由其一造辯論,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
 ㈠社忠企業有限公司(下稱社忠公司)於111年12月27日以邱泰元邱泰華為其連帶保證人與伊約定新臺幣(下同)1,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,社忠公司基於上開授信約定,於111年12月28日向伊借款2筆,借款金額、借款期間、約定利率詳如附表1所示,並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,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%加付違約金之約定。
 ㈡伊已依約撥付貸款,詎社忠公司竟自114年2月3日起即未再依
約繳納本息,迭經伊催告仍未給付,已喪失期限利益,所欠
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
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
 ㈢並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2「現欠本金」欄所示金
額,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
四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
書、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、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
單及郵政儲金利率表(本院卷第13至26頁、第47至63頁)等
件為憑,自堪信為真實。
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
質、數量相同之物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
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者
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
應支付違約金。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50條
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稱保證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於
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。保
證債務,除契約另有訂定外,包含主債務之利息、違約金、
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。為民法第739條、第7
40條所明定。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,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
人負同一債務,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,此
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(最高
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)。查社忠公司未依約清
償系爭借款,全部視為到期,從而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2所 示現欠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揆諸上開法律明文,社忠公司 自應負清償責任。另邱泰元邱泰華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,則依前揭規定,原告請求該2人與社忠公司連帶負清償 責任,自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調查及逐一論駁,併此敘明。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9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游峻弦            
附表1:系爭借款
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率 1 800萬元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6年12月28日止 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.715%計息 2 200萬元 同上。 同上。 註:附表所列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,日期均為民國。




附表2:現欠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
編號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方式 1 4,666,650元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.435% 自114年3月4日起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「利息/週年利率」欄所示利率百分之10;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「利息/週年利率」欄所示利率百分之20計算。 2 1,166,65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註:附表所列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,日期均為民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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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社忠企業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忠企業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企業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