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753號
CHDV,114,訴,753,2025100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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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753號
聲 請 人
即 被 告 陳靜瑤

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
潘昀莉律師
相 對 人
即 原 告 吉風國際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胡哲瑋


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
張晁綱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,本院
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  理 由
一、按因契約涉訟者,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,得由該履行
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。所謂因契約涉
訟,即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,包括不履行契約請求
損害賠償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)
。所謂債務履行地,係指當事人約定之清償地或約定給付債
務履行地,其債務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,各
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。此項約定,以文書或言詞
,抑明示或默示,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,均無不可(最
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再按管轄
權之有無,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,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
而為認定,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(最高法院65年度第
16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自國外進口車輛,因被告於原告給付
買賣價金及運費等費用後,未依約給付指定車輛,致原告受
有損害,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,經核係不履行契約請求
損害賠償,應屬因契約涉訟。被告固爭執兩造間並無委任關
係,且縱有委任關係,亦未約定以彰化縣為契約履行地,遂
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、第28條第1項規定,聲請移轉管
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。惟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
送訊息表示:「@胡哲瑋 @Buffaio x Dennis 請幫我確認一
下是否Lotus 和Alpina 文件和鑰匙寄這邊 513埔心鄉員林
大道七段71號7樓之○ 0000000000 蕭小姐 公司得人 以後廠
證鑰匙資料寄這裡」、「確認這個地址嗎?」、「今日寄出
謝謝您」等語,業經原告確認為該地址無誤,自形式上觀
之,堪認兩造就被告往後交付車輛鑰匙及相關文件處所均為
前揭位於彰化縣境內之地址乙節,已達成合意。又原告依其
主張,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,本院即非無管轄權。
至被告抗辯之委任契約是否真正存在,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
,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。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之債
務履行地位於彰化縣境內,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,本院
應有本件之管轄權等語,並非無據。
三、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
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;移送訴訟之聲請駁回者
,不得聲明不服;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、3項分別定有明文
,是除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外,僅原告得聲請移送管轄
,被告並不得為移送訴訟之聲請。再依前開法條規定,駁回
原告聲請移送訴訟之聲請者,不得聲明不服,準此,對於駁
回被告聲請移送訴訟之聲請者,自亦不得聲明不服,併此敘
明。
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即被告依法無移送管轄之聲請權,其聲請
於法已有未合,復經本院依職權審酌,仍認定本院具管轄權
如前,其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聲明不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游峻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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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吉風國際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