拆屋還地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678號
CHDV,114,訴,678,2025103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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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78號
原 告 朱文種
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
被 告 劉嘉換
訴訟代理人 劉承育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坐落彰化縣○○○○段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員林地政
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14日員土測字第9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
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45.22平方公尺)拆除,並將上開占用之
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  事實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伊與被告均為彰化縣○○○○段00000地號土地
下稱系爭土地)之共有人,伊之應有部分為304088分之1179
被告為304088分之21655。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,在系
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
14日員土測字第9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
(下稱系爭房屋),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。爰依民法第821條
、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房屋為伊所有,伊與配偶居住多年,雖無 占用土地之權源,但不願拆除等語,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
三、本院之判斷
 ㈠按所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。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。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,得請求防止之,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,請求返還土地者,占有人對土地所有存在事實無爭執,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,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,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(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㈡經查,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,被告之系爭房屋 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情,為被告所不爭執( 本院卷第143頁),並有系爭土地謄本、勘驗筆錄、現場照 片及附圖等為證 (見本院卷第75至87、113至125頁),堪予 採信。又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並無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,則原 告依民法第821條、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請求被告



系爭房屋拆除,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,自屬有據。  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821條、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,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儀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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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