撤銷遺產分割登記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630號
CHDV,114,訴,630,2025103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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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30號
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
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
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
吳琬雯
參 加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

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
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
被 告 林OO
林OO
林OO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
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不變更訴訟標的,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
,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,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。查
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㈠被告就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林OO
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
之債權行為,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(下稱系爭
不動產)於113年5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,均
應予撤銷。㈡被告A09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4日所為分割
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。嗣於本院審理時,更正聲明為:㈠被告
就其等被繼承人林OO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(下稱
系爭遺產)於113年4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(
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),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4日
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(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
),均應予撤銷。㈡A09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4日所為
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。經核原告變更聲明,係更正誤載之
遺產分割協議日期,及因其聲明就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
遺產項目有所未詳,補充聲明文字而將請求撤銷遺產分割
議之遺產內容予以特定,核屬更正及補充其事實上陳述,非
為訴之變更或追加,先予敘明。
二、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,為輔助一造起
見,於該訴訟繫屬中,得為參加,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
定有明定。經查,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新資
產公司)於114年8月12日具狀聲請輔助原告參加訴訟(見本
院卷一第187-191頁),主張被告A08對其有本金新臺幣(下
同)75萬2,190元及所生利息,迄未清償,並提出本院101年
度司促字第74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、繼續執行紀錄表
為證(見本院卷一第195-197頁),足認台新資產公司對A08
確有上開債權存在,而本件屬形成訴訟,倘原告得勝訴確定
判決即具有對世效力,則本件訴訟裁判內容自有影響台新資
產公司利益之可能,故台新資產公司於本件即具有法律上之
利害關係,其具狀聲請輔助原告而為參加訴訟,依前揭規定
,尚無不合,應准許之。
三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
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為A08之債權人,迄至114年4月2日止,A08
尚積欠本金21萬2,830元及所生利息未清償。緣林OO於112年
12月6日死亡,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,被告為林OO之繼承人
,且均未拋棄繼承。A08名下無任何財產,詎其為規避清償
對原告所負債務,竟與A09、被告A10於113年4月30日為系爭
遺產分割協議,約定由A09取得系爭不動產,並於113年5月1
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A09所有。A08上開行
為,形同將原應繼承之遺產,無償移轉予A09,致有害及原
告之債權受償,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,請求撤銷系爭
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,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,
請求A09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。並聲明:如
前揭更正後聲明所示。
二、被告方面:
 ㈠A08答辯略以:被告父母即林OO及訴外人詹OO生前均由A09
料,尤其林OO於111年間發生車禍至112年間肺腺癌病逝期間
之醫療費用,均由A09負擔,A09對父母之付出非財產價值得
衡量;伊長期受債務困擾,無法穩定就業、生活拮据,無能
力照料父母;系爭不動產由A09繼承取得乃父母遺願及伊對A
09多年照料父母之辛勞與付出之實質回報,並無任何不當目
的或意圖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無償行
為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 ㈡A09答辯略以:被告父母生前均係伊與伊女兒協助就醫、負擔
照顧責任,尤其林OO於111年間發生車禍至112年間肺腺癌病
逝期間之醫療費用均由伊負擔,系爭不動產由伊繼承取得乃
父母遺願。A08因債務困難、多年無力照料父母,其放棄繼
承取得系爭不動產,係因伊多年實質付出照顧父母,非為規
避債務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無償行為
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 ㈢A10答辯略以:意見同A09林OO之生活醫療費用均由A09支付
,伊僅於過年會拿錢給林OO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參加人方面:引用原告之主張及陳述,沒有其他意見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,依同法第245條規定,自債
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,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該項法定期
間為除斥期間,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。此項除斥期間
有無經過,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,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
定,以為判斷之依據(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
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30日、113年5月14日
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,有遺產分割協議
書、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(
見本院卷一第89-103、127頁),是原告於114年4月11日提
起本件訴訟,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,合先敘明。
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,有害及債權者,債權人得聲請
法院撤銷之;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,民法第244條第1
項、第4項定有明文。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
專屬權利,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,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
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,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
性質,而為財產上之權利,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,
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,倘全部遺產
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,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
人而言,形式上係無償行為,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,債
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(最高法院69年
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
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)。復按遺產
分割前,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,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,非
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
判決意旨參照)。蓋遺產未經分割前固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
有,惟如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遺產特定之一部分先為分割
因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並移轉登記,亦為法之所許。如債權
人認定前開一部分割遺產之債權、物權行為,有害及債權,
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。經查,依現有事證,
被告僅就系爭遺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,即僅就林OO遺產
定之一部分先為分割,依前開說明,亦為法之所許。A08
林OO之繼承人,且未拋棄繼承,故於林OO死亡即繼承原因發
生時,與其他繼承人即A09A10林OO所遺遺產,因繼承取
公同共有權利。被告嗣於113年4月30日為系爭遺產分割
議,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物所為財產處分行為。而A08
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,自形式上觀之,屬無償行為,依上
開說明,原告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,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
定,提起本件撤銷訴訟。
 ㈢原告主張其為A08之債權人,迄至114年4月2日止,A08尚積欠
本金21萬2,830元及所生利息未清償,且名下無財產;被告
林OO之繼承人,林OO死亡後均未拋棄繼承,繼承如附表所
遺產,並在11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,其中
系爭不動產分歸A09繼承取得,且在113年5月14日辦理系爭
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,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0
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、繼續執行紀錄表、家事事件公
告查詢結果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、調件明
細表(A08所得資料)、債權計算書、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
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、帳簿查詢結果等件可佐(見本院卷
一第25-28、39-42、51-56、79-103、135頁),且為被告所
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
 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,並非無償行為:
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、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,係以債務人
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。
所謂無償行為,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(最高法院10
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、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要旨參
照)。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,不論有無謀生
能力,均有受扶養之權利,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。所
謂不能維持生活,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(最
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因負擔
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,免除其義務;但受扶養權
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,減輕其義務,民法第1118
條亦有明定。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,其直系
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,縱因負擔此
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,亦僅得減輕其義務,不得免除之
(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另衡諸
社會常情,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,除客觀上遺產
額分配外,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
務,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,並非必
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。亦即,遺產之分配往往考
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、家
族成員間感情、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、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
予各繼承人之財產、承擔祭祀義務、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
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,始達成遺產分割
議,故非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
即屬無償行為。
 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云云,然未
舉證以實其說,依照前揭說明,尚難僅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
分割繼承登記係由A09分得系爭不動產,即遽認係屬無償
行為。且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A08
免其分得遺產遭原告追索,而無償贈與其應繼分A09,以
損害原告之債權,則同為繼承人之A10非原告之債務人,殊
無一併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將其應繼分
無償贈與A09之理。
 ⒊又被告抗辯其等父母生前均由A09照料及負擔生活醫療費用,
尤其林OO於111年間發生車禍至112年間肺腺癌病逝期間之醫
療費用均由A09負擔,A08未對林OO負任何照料義務,故被告
協議由A09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,業據其等提出詹OO
就醫診斷證明書、診療相關同意書、就醫門診收據、林OO
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、手術同意書、出院
照護摘要、診斷證明書、門診醫療收據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
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、醫療費用明細、電子病歷
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一第177、205-247頁;本院卷二第75-2
05頁)。經查: 
 ⑴林OO為00年0月0日生,其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遺產,110、11
1年間無任何所得等情,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
明書、110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稽
(見本院卷一第40、169、171頁),堪認林OO至少自92年1
月7日年滿65歲起,至112年12月6日死亡止,近20年期間有
受扶養之需要;且林OO於111年間因車禍入院,並檢查罹患
肺腺癌等情,業據A09陳述在卷(見本院卷二第63頁),且
林OO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、電
子病歷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二第83-205頁),可認林OO生前
更有較一般人支出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。至原告雖陳稱:林
OO遺產價值為245萬5,237元,屬有恆產及相當資力之人,並
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云云(見本院卷二第
69-71頁)。然觀被告所提林OO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
診療說明書、手術同意書、出院照護摘要、診斷證明書、衛
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、佛
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、電
子病歷(見本院卷一第205-213、257-309頁;本院卷二第75
-205頁),可見林OO自92年至112年間有頻繁就醫紀錄而有
醫療費用之支出,更甚者於100年間即接受腦部手術,於111
、112年間因車禍而住院、因罹患癌症而接受癌症治療,而
有手術、住院及癌症治療費用支出,林OO遺產中之存款(即
附表編號4-9)僅6,692元,是縱林OO生前名下尚有附表編號
1-3不動產,然考量林OO生前就醫情形所生之費用,仍堪認
其有不能維持生活,而有受扶養之必要。是原告上開主張,
自不可採。
 ⑵審以A08為58年00月0日生(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戶籍謄本),
林OO年滿65歲至死亡時之期間正值壯年,且於本院審理時
自陳從事行動美容師工作等語(見本院卷二第63頁),堪認
A08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,雖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,惟
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,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
,依前揭規定及說明,無從免除A08林OO之扶養義務。則
原告主張: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,A08得免除扶養義務云云
,亦不可採。
 ⑶A08名下無任何財產,109年至113年間所得總額為零,且尚欠
原告及參加人若干債務未清償,有其109年度至113年度綜合
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057號支
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、繼續執行紀錄表、本院101年度司促
字第74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、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(
見本院卷一第53-56、141-151、195-197頁)。復觀被告所
提訴外人即彰化縣員林市東北里里長曹OO簽名、蓋有該里辦
公處印文之里長證明書,其上明載「A09自民國99年起,父
林OO先生(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過世)母親詹OO女士(
已於民國109年2月23日過世)因身體欠安,生活起居、醫療
照顧及日常陪伴,主要均由長男A09先生與其家人負責。本
村鄰里居民亦均可知悉,A09先生對父母盡心照顧多年情況
屬實,特此證明。證明人:員林市東北里里長曹OO。中華民
國114年9月5號」,可徵林OO生前係由A09照料;再觀林OO
院診療相關文件(見本院卷一第205-211頁),家屬簽名欄
位亦係A09所簽,兼衡林OO生前僅與A09同住等情,業據A08
A10詳述在卷(見本院卷二第63頁),堪認林OO生前確係
A09照料並負擔生活及醫療費用。
 ⑷是以,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分歸A09取得,並非單純使A09獲得
財產上之利益,同時亦考量林OO生前意願、被告對林OO之貢
獻程度,及A09負擔照顧林OO之主要責任,減輕A08A10
林OO之扶養義務,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A08而言,雖因未能
取得系爭不動產,而減少積極財產,然亦同時減輕其對林OO
之扶養義務,而減少消極財產,自非屬純粹之無償行為。況
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「所有權移轉登記」之原因欄
位亦勾選「分割繼承」而非「贈與」(見本院卷一第125頁
),益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。
 ⒋從而,原告主張A08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A09,其得依民
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4項規定,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
分割繼承登記行為,並命A09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
記,為無理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,請求撤銷系爭遺產
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;並依同條第4項,請求A09塗銷
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,均為無理
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0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
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芳儀
附表:(新臺幣)
編號 遺產標的 1 彰化縣○○市○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應有部分1/25) 2 彰化縣○○市○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應有部分1/40) 3 門牌號碼彰化縣○○市○○路0段00巷00號建物(未辦保存登記建物,全部)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1,317元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93元 6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878元 7 中華郵政存款3,795元 8 員林市農會存款503元 9 員林市農會存款6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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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