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622號
CHDV,114,訴,622,2025102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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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622號
原 告 苙億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林紹白



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
被 告 陳重生
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
張雅婷律師
劉力綝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一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,653,300元。
二、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,其中任一
項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追加之訴:
 ㈠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,305元。
 ㈡原告應具體敘明追加之訴之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。
  理 由
一、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
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
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,以第466
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。民
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、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。又訴
之變更或追加,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
標的之價額者,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,民事訴訟法第77
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
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;但其情形可以補正
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。原告之訴,有當事人不適格
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,或依其所訴之事實,在法律上顯無理
由者,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;但其情形可
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
第1項第6款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原告起訴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,003,
300元本息;嗣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具狀追加並聲明:㈠被告
應代表原告向經濟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原告之復業登
記;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,003,300元本息(本院卷第292頁)
,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,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。經
查:第㈠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為原告之復業登記,核其性質並
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、身分權等有所主張
,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,然原告未敘明其因被告為復業登記
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,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
能核定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,應以同法第466條
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
之,故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。又第㈡項
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,003,300元,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
合併計算後核定為5,653,30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,722
元,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48,417元,尚應補繳19,305元,未
據原告繳納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
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19,305元,逾期不繳
,即駁回其追加之訴。
三、另原告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告應代表原告向經濟部及財政部
中區國稅局辦理原告之復業登記,有無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
必要,尚非明確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,限原
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敘明,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
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;若經合法抗告,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;其餘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游峻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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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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