有關土地登記事務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452號
CHDV,114,訴,452,20251008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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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452號
上 訴 人
即 原 告 聞鴻儒


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
務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,提
起第二審上訴。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280
萬125元(即兩筆土地面積×公告現值×權利1/4),應徵第二審裁判
費5萬1,565元,未據上訴人繳納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
前段規定,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
納,逾期未繳,駁回上訴,特為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;其餘關於補繳
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
書記官 蔡宗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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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