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434號
原 告 楊晃村
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
被 告 楊晃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2日就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
第1號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調解(下稱系爭調解及系爭調
解筆錄),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(下稱系爭約定),
被告應於113年9月2日前將斯時其所有之彰化縣○○鎮○○段000
○號建物(應有部分2分之1,下稱系爭建物)所有權移轉登
記予原告(下稱系爭登記),如有違反,被告同意給付原告
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。詎被告遲至113年9
月12日始完成系爭登記,已違反系爭約定。爰依系爭約定提
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,及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登記須兩造共同為之。被告於113年8月10日
委任訴外人即地政士李庭宇辦理系爭登記,並將系爭調解筆
錄影本及所需文件交付李庭宇、告知李庭宇系爭約定期限。
李庭宇於同日即聯繫原告辦理系爭登記,然因原告須考慮要
以贈與或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,且迄至113年8月28日始告以
李庭宇要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,致系爭登記於113年9月12
日始辦畢,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。另系爭約定目的在
督促、確保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,而系爭
建物所有權確實已移轉登記予原告,故本件無系爭約定之適
用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㈡
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見本院卷第143、144頁,本院依判決格式
調整文字):
㈠兩造於113年7月2日成立系爭調解。系爭約定內容為:「聲請
人(即被告)同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將其所有之坐落彰
化縣○○鎮○○段000○號建物(權利範圍:應有部分二分之一)
移轉登記予相對人(即原告)所有。如有違反,聲請人同意
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」。
㈡上開10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。
㈢系爭建物所有權於113年9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
予原告。
㈣兩造對於卷內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。
四、兩造爭執事項:
原告主張被告逾系爭約定期限完成系爭登記,依系爭約定請
求被告給付違約金,有無理由?如有理由,數額若干?
五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訴訟上之調解,乃係當事人以終止私法上之爭執,及終結
訴訟為目的,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,同時具有訴訟上之和
解效力,及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。故訴訟上之調解成立時
,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,如有一方未履行調解內容,應
有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之適用。次按解釋契約,應於文義上
及論理上詳為推求,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,並通觀契
約全文,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、交易上之習慣等
其他一切證據資料,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,從契約之主
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,以為其判斷之基礎,不能
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,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(最
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系爭約定
內容為:被告同意於113年9月2日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
登記予原告,如有違反,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
性違約金,有系爭調解筆錄可參(見本院卷第17-20頁),
可知兩造已約明被告應於「113年9月2日前」完成系爭登記
,核其契約目的兼含督促、確保被告「遵期」完成系爭登記
,故被告抗辯其已完成系爭登記,本件無系爭約定適用云云
,自不可採。
㈢被告於113年9月12日完成系爭登記,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
事由:
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
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,致未為給付者,債務人不負
遲延責任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
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,應負責任,民法第220條
第1項定有明文。故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,即指債
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(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
7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
,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,然依一般社會觀念,
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。倘因債權人不
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,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,尚難謂係
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,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
任(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復按
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,債務人雖不負遲
延責任,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,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
責。
⒉原告固主張:系爭調解成立至系爭約定期限有2個月期間,然
被告遲至113年8月10日始委託李庭宇辦理系爭登記,復未指
示、提醒李庭宇系爭約定期限,有可歸責事由;另李庭宇未
告知或提醒原告考慮及回覆登記原因之期限,依民法第224
條規定,被告亦有可歸責事由云云,然為被告否認,並以前
詞置辯。經查:
⑴證人李庭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伊於113年8月10日受被告委
託辦理系爭登記,被告有給伊系爭調解筆錄影本,伊有看到
系爭約定,伊推算若兩造均配合辦理,能於系爭約定期限內
完成。被告委託伊辦理系爭登記時,即已討論過是否能於系
爭約定期限內完成等語(見本院卷第129、131-133、135頁
),足知被告委託李庭宇辦理系爭登記時,即告知李庭宇系
爭約定期限,且有與李庭宇討論是否能如期完成,則被告辯
稱其有交付系爭調解筆錄影本與李庭宇、告知李庭宇系爭約
定期限等語,自屬可採,而原告主張:被告未指示、提醒李
庭宇系爭約定期限,有可歸責事由云云,自不足採。
⑵又原告於113年8月28日告知李庭宇其決定以贈與為原因辦理
系爭登記,李庭宇於113年8月29日申報契稅、贈與稅,彰化
縣地方稅務局於113年9月3日核發契稅繳款書,財政部中區
國稅局於113年9月4日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,被告於113年
9月6日繳納契稅,李庭宇於113年9月6日將辦理系爭登記所
需文件送交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,系爭登記於113年9月12
日完成等情,有土地登記申請書、契稅繳款書、土地建築改
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、門牌證明
書、兩造身分證影本、印鑑證明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、系
爭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37、55
-66頁)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,可見系爭登記實際耗時15日
完成(即113年8月29日至113年9月12日),益徵李庭宇上開
證述關於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委託辦理系爭登記,能於系爭
約定期限完成辦理等情,應屬實在。是以,系爭登記如欲於
系爭約定期限內完成,最遲應於113年8月19日開始申報稅務
。
⑶再者,李庭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伊於113年8月10日與原告
討論系爭登記要以贈與或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,原告有請伊
分析,伊有詳加說明,主要是稅務上之差異,原告稱沒有辦
法馬上決定,需要時間思考,伊至113年8月19日均未收到原
告回覆,伊有以LINE傳訊息給原告,原告沒有讀,不知是否
未加為好友,有打電話給原告,忘記原告有無接電話或是還
未決定,原告於113年8月28日始聯繫伊要以贈與為登記原因
辦理。系爭登記須經兩造合意登記原因始得為之,被告對於
以贈與或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沒有意見等語(見本院卷第12
9-134頁),而原告陳稱:李庭宇於113年8月13日與伊聯繫
,伊於113年8月14日攜帶辦理系爭登記所需文件至李庭宇事
務所,伊於113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27日均未告知李庭宇要
以何方式辦理系爭登記等語(見本院卷第145頁),可見關
於其等第一次聯繫時點,原告所陳與李庭宇證述固有3日之
差,然原告至少自113年8月13日起,即知悉系爭登記需要兩
造合意登記原因,始得著手進行稅務申報,而被告對於以贈
與或買賣為登記原因既無意見,則關於以贈與或買賣為登記
原因之擇定及告知,自屬原告應盡之協力行為。參以原告為
系爭約定之當事人,對於系爭約定期限知之甚詳,且業經李
庭宇告知系爭登記尚有稅務需申報,理應知悉辦理系爭登記
非即刻得辦妥,而縱自原告所述李庭宇與其聯繫之時即113
年8月13日起,至欲依系爭約定期限完成之最遲申報日前一
日即113年8月18日止,共計6日,已屬合理期間,原告未於
該合理期間完成其協力行為即擇定並告以登記原因,致被告
未能於系爭約定期限完成系爭登記,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
。
⑷原告雖主張:被告自系爭調解成立時起至系爭約定期限有2個
月時間,然遲至113年8月10日始委託李庭宇辦理系爭登記,
自有可歸責事由云云。然觀諸前述系爭登記實際辦理情形,
被告與李庭宇就稅務申報繳納、申登文件繳付等事務均無怠
慢之情,且扣除辦理系爭登記實際耗時之15日,尚能給予原
告6日之合理期間,難認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委託李庭宇辦
理系爭登記有何可歸責事由。至原告另主張:李庭宇未告知
或提醒原告考慮及回覆登記原因之期限,依民法第224條規
定,被告亦有可歸責事由云云,然揆諸前揭說明,被告或李
庭宇縱未告知原告為協力行為即擇定並告以登記原因之期限
,然依一般社會觀念,原告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
行為,審酌原告於113年間年約60餘歲、智識程度碩士畢業
、自陳有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經驗、已經李庭宇告知系爭登
記需申報稅務(見本院卷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;本院卷第14
6頁),理應知悉辦理系爭登記需經一定時日,然其經15日
(即113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28日)始擇定並告以李庭宇登
記原因,顯已逾合理期間;況依土地登記申請書、系爭建物
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,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13年9月
6日收件,系爭登記於113年9月12日完成(見本院卷第37、5
5、56頁),可知自交付系爭登記所需文件至完成系爭登記
,即需7日作業期,原告於113年8月28日始告知李庭宇登記
原因,被告顯無法於113年9月2日前完成系爭登記。是以,
被告雖於113年9月12日始完成系爭登記,然難認被告有何可
歸責事由。
⒊準此,被告雖於113年9月12日完成系爭登記,然不具可歸責
事由,自不負遲延責任,則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
告100萬元違約金,自屬無據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,及
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
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
之聲請,亦失所附麗,併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審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逐一論駁,併
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
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
書記官 吳芳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