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408號
原 告 賴寬仁
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
被 告 李坤政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○○市○○街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
返還原告。
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2,904元。
三、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,按
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。
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五、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5,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
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萬7,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萬2,9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
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判決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
新臺幣1萬3,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按
月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㈠被告
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○○市○○街000巷00號房屋(下稱系爭房
屋)騰空、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
(下同)102萬2,904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返還系
爭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。㈢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
假執行。嗣變更聲明為: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
原告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2,904元。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
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。㈣願供
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上開聲明之變更,核屬減縮應受判
決事項,與前揭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,於106年10月1日與被
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(下稱系爭第1份租約),將系爭房
屋出租與被告,約定租期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
止,每月租金4萬元。系爭第1份租約屆滿後,兩造於111年1
0月2日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(下稱系爭第2份租約),約
定租期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,每月租金4萬
元。系爭第2份租約屆滿後,兩造於113年2月1日再簽訂房屋
租賃契約書(下稱系爭第3份租約,上開三份租約合稱為系
爭租約),約定租期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,
每月租金4萬元。詎被告自106年12月起,即未依約給付租金
,僅陸續不定期匯款,直至114年3月20日止,扣除押租金8
萬元後,積欠原告租金102萬2,904元(下稱系爭租金)。且
被告於系爭第3份租約期間即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
止,遲延給付之租金總額已逾系爭第3份租約之2個月租額,
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租金,被告於11
4年5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,迄至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
日仍未給付,原告乃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
告為終止系爭第3份租約之意思表示。系爭第3份租約既已終
止,爰擇一依民法第455條前段、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,
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,並依系爭租約約定,請求
被告給付系爭租金。又系爭第3份租約終止後,被告繼續使
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,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,
而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,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
,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,每月
給付原告4萬元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;暨願 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系爭租金、系爭第3份租 約已終止之事實均不爭執。系爭房屋現作為倉庫,用以放置 生財器具,短期內無法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置 辯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見本院卷第205、206頁,本院依判決格式 調整文字):
㈠兩造於106年10月1日簽訂系爭第1份租約,約定原告將系爭房 屋出租與被告,租期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, 每月租金4萬元。
㈡兩造於111年10月2日就系爭房屋再簽訂系爭第2份租約,約定 租期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,每月租金4萬元
。
㈢兩造於113年2月1日就系爭房屋再簽訂系爭第3份租約,約定 租期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,每月租金4萬元。 ㈣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,共計給付248萬7, 596元租金。
㈤被告自106年12月起至114年3月20日止,扣除押租金8萬元, 有積欠租金102萬2,904元。
㈥被告交付押租金8萬元與原告。
㈦原告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第3 份租約之意思表示,系爭第3份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。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系爭第3份租約已終止,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:
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,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,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,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,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;租賃物為房屋者,遲付租金之總額,非達2個月之 租額,不得依前項之規定,終止契約;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,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,始得終止契約, 民法第440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,應返還租賃物;租賃物有生產力者,並應保 持其生產狀態,返還出租人,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。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,於113年2月1日與被告簽 訂系爭第3份租約,約定每月租金4萬元,租金應於每月1日 前繳納,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,僅繳納3 4萬7,000元,扣除押租金8萬元後,尚積欠13萬3,000元(記 算式:4萬元×14月-34萬7,000元-8萬元=13萬3,000元)等情 ,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104年至10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、彰化縣○○市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、土地所有 權狀、系爭第3份租約、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 憑(見本院卷第25-36、158-178、239-259頁),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是被告就系爭第3份租約遲付租金 之總額已達2個月租額以上,原告已取得合法催告之權利, 則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給付欠繳租金,自屬 合法催告。又被告於114年5月26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,迄 至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給付等情,有本院送達回 證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73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 院卷第204頁),則原告主張其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第3份租約之意思表示,系爭第3份 租約已於同日合法終止,應屬有據。又系爭第3份租約既於1 14年8月12日終止,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,請求被
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,即屬有據。而其併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為同一請求,本院即無庸審論,附此敘明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2萬2,904元,及自114年8月13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4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,均有理由:
⒈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起至114年3月20日止,扣除押租 金8萬元後,有積欠租金102萬2,904元等情,業據其提出系 爭第1份、第3份租約、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憑 (見本院卷第17-35、79-181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即 不爭執事項㈤),堪信為真實,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,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102萬2,904元,即屬有據。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,致他人受有損害者,應返還其 利益,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,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,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,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;倘利益超過損害,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,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。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, 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,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 益為衡量標準,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(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系爭第3份租 約業於114年8月12日終止,已如前述,則被告自114年8月13 日起占用系爭房屋,即屬無權占有,且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,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,原告亦因系爭房屋遭被告 無權占有,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,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。又兩造間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既為每月4萬元,則原告主 張以每月4萬元作為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,應為可採。因此,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,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,按 月給付原告4萬元,亦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租約、民法第455條及第179條規定,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,並給付原告102萬2 ,904元,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,按月 給付原告4萬元,均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,准許之。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另一一論述,併予敘 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