拆屋還地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406號
CHDV,114,訴,406,20251002,1

1/1頁
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406號
聲 請 人
即 被 告 林明生

相 對 人
即 原 告 林進速

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,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,本院裁
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本件訴請拆屋還地之土地為坐落彰化
縣○○鎮○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,而聲請人林明生
為系爭土地共有人,並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,
倘系爭土地已非共有土地,相對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
無理由,即需待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結果加以認定,爰依
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,聲請停止訴訟等語。
二、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,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
者,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,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,民事訴
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,以
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,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
是否成立,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,若他訴訟是否成立
之法律關係,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,則其訴訟程序即毋
庸中止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相對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,請求抗告人拆屋
還地,則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
人,及抗告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;無須以系
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;嗣後兩造間分
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,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
結果「爾後」之執行,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
先決問題可言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、100年度台
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三、經查,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,聲請人
林明生及被告林錫銓未經共有人同意,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
於其上興建房屋,已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,依民法第767條
、第821條規定,請求聲請人林明生及被告林錫銓拆除無權
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,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
其他共有人。又聲請人林明生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後,
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,業據聲請人林明生提出蓋
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、土地所有權狀。惟相對人係本
於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,對聲請人林明生及被告林錫銓
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,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林明生及被
林錫銓之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,並無需以系
爭土地之分割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準據,依上開說明,另案
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分割結果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,亦無
民事訴訟法所定其他得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,是聲請人林明
生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程序,與法不合,不應准
許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 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施惠卿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