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276號
原 告 馬譯政
被 告 陳宥任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裁定(113年度附民字第774號)移送民事庭,本院
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,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
113年11月30日起、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
,均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。但被
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
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;但請求基礎
事實同一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、不甚礙被告之
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,不在此限;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
無異議,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,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,民
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及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:被告應(連帶)賠償原告
新臺幣(下同)60萬元,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。嗣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民
事訴訟言詞辯論原告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
告8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,按年息百分之5計
算之利息。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,亦不甚礙被
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,揆諸上開規定,於法並無不合,應
予准許。
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核無民
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
1項規定,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
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下旬某日,將其申設之
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、提款
卡(含密碼)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,而容
任不詳詐欺正犯作為詐欺、洗錢之用。嗣不詳詐欺正犯自11
1年11月中旬起,以通訊軟體LINE(下稱LINE)介紹原告下
載「大戶下單系統」APP,並對原告佯稱:可聯繫該APP客服
人員儲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,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,而
依指示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9時41分許,臨櫃匯款20萬元至
訴外人聶韓薇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,另
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,臨櫃匯款60萬元至訴外人
聶韓薇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,並由不詳詐欺正犯於同日上午
10時1分許,自上開聶韓薇之臺灣銀行帳戶,將包含上開原
告匯入之60萬元在內之90萬元,轉匯至原告合庫銀行帳戶,
旋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,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不
詳戶名之帳戶,藉以製造金流斷點,以掩飾、隱匿該犯罪所
得之去向及所在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
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㈡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
宣告假執行。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被告則以:刑事部分有上訴二審,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等語置
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,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被告
有上開60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,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
42號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4號刑事
確定判決在案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核閱屬實。原
告另主張20萬元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,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
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據(見本院卷第55頁),核與上開轉帳至
訴外人聶韓薇帳號相同,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
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,
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視同被告自認
,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。
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規定,請求被告
賠償80萬元,其中6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
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、其中20萬元自民事訴訟言
詞辯論原告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,均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,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並無不合,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,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,得免為假執行。
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
定,免納裁判費。惟本件原告請求20萬元部分,因非在刑事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,應徵裁判費2,800元,並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