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270號
原 告 蕭金廷
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
被 告 陳宥騰
陳富騰
兼法定代理
人 王卉淋
被 告 嚴坤祿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陳宥騰、陳富騰、王卉淋之被繼承人陳育宏與被告嚴坤
祿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信託契約
之債權行為,及於民國112年7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
物權行為,均應予撤銷。
二、被告嚴坤祿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,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信
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,應予塗銷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王卉淋、陳宥騰、陳富騰為被繼承人陳育宏
之繼承人,陳育宏於民國111年前陸續向原告借款,並於111
年間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(合稱系爭不動產)證明有資
力,使原告信賴其有清償能力,於112年間開立本票共新臺
幣(下同)200餘萬元以為擔保,經原告多次催促還款無果
,原告向被告探詢,始知悉陳育宏已死亡,故提起清償消費
借貸訴訟,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(下稱另案判
決)被告王卉淋、陳宥騰、陳富騰應於繼承陳育宏之遺產範
圍內,連帶給付原告207萬9,400元及利息,於113年12月25
日確定。然原告於114年1月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
,始知悉陳育宏於112年7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
移轉登記予被告嚴坤祿,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,
有害原告之債權,且於陳育宏信託系爭不動產後,其名下所
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,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
項、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
並聲明: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方面:
㈠被告嚴坤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僅提出書狀陳述略以: 信託契約期間為2年,預計於114年6月到期,其本即有註銷 信託登記聲請強制執行之計畫,原告所請與其計畫並無衝突 ,其甚至可提早開始強制執行等語。
㈡被告陳宥騰、陳富騰、王卉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法院之判斷:
㈠原告主張其對陳育宏有債權未獲清償,陳育宏以信託為原因 ,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嚴坤祿,並於112年7月3 日完成移轉登記,嗣陳育宏死亡,原告對被告陳宥騰、陳富 騰、王卉淋提起清償消費借貸訴訟,經本院另案判決被告陳 宥騰、陳富騰、王卉淋應於繼承陳育宏之遺產範圍內,連帶 給付原告207萬9,400元及利息確定等事實,業據其提出另案 判決書、確定證明書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、異動索引等為 證,並有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,被告嚴坤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僅提出書狀陳述如上,被告陳宥騰、陳富騰、王卉淋未於言 詞辯論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,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,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。
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,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,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核其立法意旨係為 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,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,爰參考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,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者,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,不以委託人於 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,以保障委 託人之債權人,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(該條立法理由第1 項參照)。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,只須信託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權利者,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,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,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,不特 及於債權行為,物權行為亦無例外,又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 同旨趣,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,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。經查,陳育宏對 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,且其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嚴 坤祿時,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等情,有陳育宏 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195-197頁), 足見陳育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嚴坤祿之行為,使 其積極財產更為減少,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, 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。從而,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 定,請求撤銷被告陳宥騰、陳富騰、王卉淋之被繼承人陳育
宏與被告嚴坤祿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,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,請求被告嚴坤祿 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,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1項前 段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附表:
編號 不動產 面積(平方公尺)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○○鄉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 109.06 全部 2 彰化縣○○鄉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 65.15 全部 3 彰化縣○○鄉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 40.72 全部