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服務費用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9號
CHDV,114,訴,19,2025102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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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9號
原 告 華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許聖富
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
複 代理 人 林柏漢律師
被 告 忠德營造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鄭雪麗


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20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2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74萬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被告如以220
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7日簽訂土木工程設計委託
服務契約書(下稱系爭契約),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向訴外
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(下稱台
電公司)承攬161kv長安~桃機東線地下電纜第三工區統包
程(下稱系爭工程)之土木工程及管路段之設計工作,總服
務費為800萬元。原告自111年4月25日起至6月22日止,陸續
將系爭契約之文件交付被告,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細部設
計,台電公司於111年8月5日就原告之細部設計發函同意修
正後備查。又被告前已給付服務費用560萬元,其餘240萬元
約定於系爭工程竣工時給付,惟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6日全
部竣工,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向被告催請付款,被告仍未給
付。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
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雖可請領服務費240萬元,但原告依系爭契
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,應於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2日
止(下稱系爭設計工期),完成細部設計及PCCES預算書並
經台電公司核可,惟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始完成最後細部設
計圖稿,台電公司於111年9月8日始核准設計圖,原告之設
計工期已逾期78天,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,處罰
原告違約金160萬元。又系爭工程因原告上開逾期事由而延
宕,經台電公司罰款1,910萬5,000元,應由原告負擔。又原
告於111年10月6日提出之PCCES預算書,其中就「橡化瀝青
防水膜(1底三度)」誤算面積212.6平方公尺為328.2平方
公尺,經台電公司審查後,對被告扣款335,240元,應由原
告負擔,並以對原告之上開3債權160萬元、1,910萬5,000元
,及335,240元為抵銷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不爭執之事項  
 ㈠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,對於被告所承攬台電公
司之系爭工程,由原告負責土木工程及管路段(包括管路、
推管及契約約定相關工程)之設計工作。
 ㈡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。
 ㈢依系爭契約第5條,原告之系爭設計工期為111年3月25日至11
1年6月22日止,原告自111年4月25日至111年6月22日前,已
提出設計品質計畫書、線路綜合評估報告、細部設計圖、直
井結構計算、直井設計圖、設計階段生態檢核報告、施工
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、施工架結構計算書、結構分析、細部
設計圖。
 ㈣111年8月5日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成果函被告公司
同意修正後備查,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6日竣工、113年6月
25日驗收合格,台電公司於113年8月1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
證明書。
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,於111年12月8日檢附統一發票
向被告請領總服務費用70%即560萬元,被告已給付完畢。
四、本院判斷: 
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,依契約第7條第2款,於系爭
工程全部竣工時,被告核付總服務費30%即240萬元等語,又
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6日竣工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,則原告
依前揭約定,得向被告請領服務費240萬元。則本件爭點為
被告有無160萬元、1,910萬5,000元,及335,240元之抵銷債
權存在,並分述如下。
 ㈡被告主張有違約金債權160萬元,有無理由?
 ⒈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:系爭設計工期共90天日曆天完
成細部設計並由台電公司審查核可等語,有該契約書在卷可
參(本院卷第18頁),兩造就原告依契約第5條第3項所指細
設計是否包括PCCES預算書,及工期是否包括台電公司審
查通過等情,各執己見。經查:
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主辦之內容為管路段土木工程
細部設計圖與標準圖繪製…細設完成PCCES詳細價目表及單價
分析表編列…等語(本院卷第17頁),已將細部設計與PCEED
詳細價目表,分列不同之工作內容,復參酌設計流程上,PC
CES詳細價目表需待台電公司核准細部設計後才能製作,可
見兩者並不相同,自無可能同時完成,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
3條第2項係提出細部設計,並不包含PCEED詳細價目表,被
告辯稱該條項尚指提出PCEED詳細價目表,自不足採。
 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文字,文義上為原告需於90日內
成細部設計及由台電公司審查核可,並非單指原告僅需提出
細部設計。又參酌系爭工程之工期為355日曆天,約為1年,
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(本院卷第29頁),施工
間非長,如系爭設計工期未包含台電公司審查通過,將致被
告無法進行施工;復審酌台電公司收到本件之設計內容,後
續審查時間為2至16日,有系爭工程收發文管控表、台電公
司函文等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23、57、109至113),並非無
法掌握台電公司之審查時間,綜合上開情況,認系爭設計
期解釋上包含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,以符合系爭契約之目的
文義,原告主張業主審查時間非設計工期等語,尚不足採

 ⒉原告提出之細部設計於111年9月8日經台電公司核章,已逾設
計工期78日
 ⑴被告主張原告之細部設計應於111年6月22日經台電公司核章
,惟於111年9月8日始完成,已逾設計工期78日等情,有系
爭契約、台電公司函文等(本院卷第18、109頁)在卷可佐
,是屬有據。原告雖稱其細部設計已於111年8月5日完成等
語(本院卷第253頁),然查台電公司於是日函文尚要求原
告修正地盤改良高度及補充直井段接銅棒標註等情,有函文
在卷可佐(本院卷第63頁),可見原告提出之細部設計尚待
修改,並非已經完成,是原告此部分主張,尚不足採。
 ⑵原告又稱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始提出含地籍圖資套繪之地形
測量成果(下稱地形測量成果),原告無從在期限內有充分
時間進行設計工作,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,並提出對話
照片為證(本院卷第151至153頁),惟查,原告於同年6月6
日已提出細部設計0版,有前揭管控表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2
3頁),加計前述台電公司審查時間最長16日,可於工期期
限111年6月22日經台電公司核章,則原告之設計工期逾期,
難認與被告有關。
 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第252
條有明文規定。是違約金是否相當,應依一般客觀事實、社
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,以為衡量之標準,若所
約定之額數,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,法院自得酌予核減,
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(最高法院
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主張因原告之
設計工期逾期,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,處罰違約金160萬
元等語,原告則稱應予酌減,經查: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
前段約定:乙方(指原告)應於規定期限内提出工作成果
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,未能於本契約規定之期限内完成,
則每逾1天繳納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20萬元…並以設計
服務契約金額之20%為上限等語,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(本
院卷第19頁),又兩造就該條項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
訂之違約金性質,並無爭執,則應由本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適
當。又被告並未提出原告逾期78日之損害細項供本院參考,
經審酌被告就系爭工程需經桃園市政府許可施工,因被告之
申請書內容尚須補充說明及為二次修正,其施工日期本為11
1年6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,最後僅許可自111年9月1日起
至112年3月14日,有桃園市政府函文可參(本院卷第213頁
),則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至8月31日無法施工之損害,與
原告無關,此外,審酌原告就細部設計之履行狀況、利益衡
平及被告於111年9月1日至9月8日間之損害等一切情狀,認
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以160萬元計算確屬過高,應酌減至20
萬元計算數額,始為公平、適當。
 ㈢被告主張抵銷台電公司罰款1,910萬5,000元
  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提出之細部設計工程延宕95.5日,經台
電公司罰款1,910萬5,000元,應由原告負擔等語,惟查,被
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時,僅於第一期:推管段(含直井及直井
銜接涵洞段)及明挖管路段(含人孔、涵洞等)全線工程
計及施工作業逾期95.5日,其餘有關施工計畫書及預定進度
表、設計品質計畫書、整體品質計畫書、第二期工程、第三
工程均無逾期,有前揭竣工報告表可佐。又被告於112年3
月6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延展工期時,並未提及細部設計之問
題,可見被告並非因原告之設計內容而影響工期,況且,於
9月1日至9月8日之施工日期差距,所占系爭工程施工日期59
1日(契約約定開工日期111年3月25日、最後竣工日112年11
月6日)比例甚微,被告可增加工人、趕工之方式補足,尚
難認被告施工逾期之原因可歸責於原告,則被告主張由原告
負擔逾期罰款1,910萬5,000元,自不足採。
 ㈣被告主張抵銷預算書誤算面積差額335,240元
  被告雖稱因原告提出之PCCES預算書有誤算面積,其遭台電
公司扣除335,240元,應由原告負責等語,惟查,被告與台
電公司間之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(下稱系爭採購契約),
依契約第4條約定係依價目表計價,有系爭採購承攬契約在
卷可佐(本院卷第357至365頁),原告僅得請領實作數量乘
單價工程款。又原告於「橡化瀝青防水膜(1底三度)
」之施作面積面積212.6平方公尺,自不得請領超過該數
量之工程款,原告於PCCES預算書計算之面積縱與台電工作
認定之實作面積不同,亦為台電公司可刪減之項目,所致工
程款差額335,240元,被告不得向台電公司主張,自非得向
原告主張之債權,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,尚不足採。
 ㈤小結,原告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用240萬元,經扣除違約金20萬
元,得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(計算式:240萬-20萬)。
五、綜上,原告依該契約第7條第2款,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2
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(本院卷第
129至131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
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,經本院審
酌後,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毋庸一一論列,併此
敘明。
七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經核其勝訴部分,合
於法律規定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。另依民事訴訟
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
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
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9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 法 官 李莉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
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儀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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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華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忠德營造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德營造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顧問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營造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