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1156號
原 告 鍾國鈞
被 告 鍾國鋒
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,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
,補正下列事項;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,裁定駁回其訴:
一、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,應並依訴之聲明,
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。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
分關係或人格權,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,就一定屬於
非財產權訴訟。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再排放廢水
,係本於不動產所有權與相鄰關係為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
行為,核屬財產權上之請求。此項聲明請求得以金錢衡量,
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,自屬財產權訴
訟。又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
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165
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,扣除原告已繳4500元,
尚應補繳1萬6305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
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,逾期不
繳,即駁回其訴。
二、提出彰化縣○○鄉○○段000○000○00000○00000○00000○000地號
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(地號含共有人全部、以上
資料均不可遮蔽)及地籍圖謄本(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
之圖示放大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
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:若經合法抗
告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
書記官 潘佳欣