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
原 告 鄭金生
被 告 黃筠雁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
幣6,960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
理 由
一、因財產權起訴者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
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。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
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
得定期間先命補正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
款規定即明。
二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52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
判費6,96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
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。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
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,非屬詐欺犯
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,無該條例第54
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,併此敘明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;若經合法抗告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