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093號
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份有限公司)
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
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
被 告 詹永興
黃季璞
黃映瑄
徐子勛
徐培媛
黃子紘
黃子睿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
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黃季璞、黃映瑄、徐子勛、徐培媛、黃子紘、黃子睿應就被
繼承人陳仁嶽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,予以塗
銷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
一、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,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;但被告已為
本案之言詞辯論者,應得其同意;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;
但於期日,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
262條第1、2項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列詹永興為被告,然
就詹永興並無訴之聲明,後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
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詹永興之起訴部分,核與前開規定相符,
已生撤回之效力。
二、次按言詞辯論期日,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,得依到場當事
人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
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,未於最後言詞
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,且核無同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略以:緣原告為訴外人詹永興之債權人,詹永興於
84年6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○○鄉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
部分(權利範圍42/288,下稱系爭不動產)設定普通抵押權
予被告黃季璞等人之被繼承人陳仁嶽(下稱系爭抵押權,詳
如附表),依謄本記載前開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5年6月7
日,以此計算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,系爭抵押權已經除斥期
間經過而消滅,惟詹永興怠於行使權利塗銷登記,致原告無
法透過拍賣程序就系爭不動產受償,原告為保全其債權,爰
依民法第242條、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
權登記。另訴外人陳仁嶽已於99年2月11日死亡,其繼承人
即被告黃季璞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,爰併請求其等辦理繼
承登記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黃季璞、黃映瑄、徐子勛、徐
培媛、黃子紘、黃子睿等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仁嶽所遺
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;㈡被告黃季璞、黃映瑄
、徐子勛、徐培媛、黃子紘、黃子睿等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
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。
二、被告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惟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略
以:被告6人係抵押權人陳仁嶽之孫子女,陳仁嶽於99年間
過世後,其子女均拋棄繼承,然因被告當時年幼,且不諳法
律規定而不知應拋棄繼承,致成為繼承人。原告雖代位行使
債務人詹永興之權利,然並未提出已催請詹永興辦理塗銷系
爭抵押權之證明。又原告並未詢問被告6人是否同意塗銷抵
押權即提起本件訴訟,然被告6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於債權請
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未行使而已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消滅
認諾,不反對塗銷系爭抵押權,亦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
銷登記,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必要。並聲明:被告認諾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
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;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
時起算;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,債權人仍得就
其抵押物取償,民法第125條、128條、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
明文。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,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,
如抵押權人,於消滅時效完成後,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
,其抵押權消滅,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。查系爭抵押權所
擔保之債權定有存續期間為自84年6月7日至85年6月7日止,
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31頁),以債權屆滿
翌日即85年6月8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,該債權請求權算至10
0年6月8日消滅時效完成,又被告已提出書狀表示就時效完
成後並未實行抵押權,抵押權業已消滅不爭執,對於訴訟標
的認諾等語,循此,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
期間經過而消滅,洵屬有據。
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,民法第767
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。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,不動產存
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,並影響所
有權之完整性,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,
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,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。又抵押權為擔
保物權而具有從屬性,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,抵押權即無
由成立,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(最高
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)。又按債務人怠於行
使其權利時,債權人因保全債權,得以自己之名義,行使其
權利;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242條亦
有明定。此項代位權之行使,就同法第243條但書之旨趣推
之,不以保存行為為限,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
切審判上或審判外行為,諸如假扣押、假處分、聲請強制執
行、實行擔保權、催告、提起訴訟等,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
(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參照)。本件原告為
詹永興之債權人,有本院101司執字第2959號債權憑證影本
在卷可稽,而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,亦如前
述。然系爭不動產上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存在,既與
實際權利狀態不符,核屬對於詹永興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圓
滿行使之妨害,揆之前揭說明,權利人自得本於其法律地位
行使利,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。惟詹永興竟怠於
行使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,已致其債權人即原告無法
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取償而有害於債權實現,原告為保全其
債權,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其債務人詹永興行使權利請求塗
銷抵押權登記。從而,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、第767條第1
項中段規定,代位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,
洵屬有據。
㈢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,非經登記,不得
處分其物權,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,故抵押權縱為自始不
存在,但既經辦理登記,如於塗銷登記前,登記為抵押權之
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,繼承人即時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
人地位,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,始得准許為塗銷
登記。查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陳仁嶽已於99年2月1
1日死亡,其繼承人為被告6人,迄未辦理拋棄繼承,有臺灣
新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、陳仁嶽之除戶戶籍謄本、
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佐,然被告6人尚未就前開抵押權辦理
繼承登記,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,依
上開規定及說明,非經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
。則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6人就被繼承人陳仁嶽所遺如
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,並於繼承登記辦妥後塗銷
抵押權登記,為有理由,同應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,而系爭抵
押權登記之存在,屬對於原告之債務人詹永興之所有權圓滿
行使之妨礙,而詹永興怠於行使權利,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
242條、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,代位請求被告6人就陳仁嶽
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,為有理
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末按「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,法院得酌量情形,命勝訴之
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:…二、敗訴人之行為,按當時之
訴訟程度,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。」,民事訴訟法第
81條第2款規定甚明。查本件原告欲塗銷被告於系爭土地之
抵押權登記,訴訟利益歸於原告,被告因繼承關係以致必須
應訴之訴訟行為,應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,爰依上開
規定,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,以示公允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本院
審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
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書記官 卓千鈴
附表: 114年度訴字第1093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登 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○○鄉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 詹永興 42/288 登記日期:民國84年6月9日 權利種類:抵押權 字號:二地字第006344號 登記原因:設定 權利人:陳仁嶽 債權額比例:全部1/1 擔保債權總金額:150萬元 存續期間:自84年6月7日至85年6月7日 清償日期:85年6月7日 利息(率):無 遲延利息(率):無 違約金:無 權利標的: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:0013 設定權利範圍:42/288 證明書字號:084二地字第001906號 設定義務人:詹永興 其他登記事項:(空白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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