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
原 告 方進益
訴訟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
陳昭全律師
呂睿展
被 告 賴麗如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、建物應合併變價分割,所得價金由
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。
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彰化市○○段○○○段0
0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及其上建物即彰化市○○段○○
○段0000○號(門牌號碼彰化縣○○市○○路000巷00號,下稱系
爭建物,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)為兩造所共有,應有部
分如附表二所示。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,亦無不分割
之約定,惟兩造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,爰依民法第823條
第1項、第824條第2項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
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同意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。 三、本院判斷:
㈠按各共有人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。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,不 在此限,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,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,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,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。查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,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,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、使用地類別為彰化市都市計畫用地,兩造無不分割 之約定,系爭房地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之情形,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,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、地籍圖謄本、彰化縣彰 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(或公共設施用地)證明書 、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71至74、77、79至84、 89至93頁)。上開事實,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。堪 認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,
且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,是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房地,核屬有據。
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,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時,即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 之分配,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(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判決參照)。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,命為 下列之分配: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。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,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。⑵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,得變賣共有物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;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,他部分變賣,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。以原物為分配時,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,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,得以金錢補償之。以原物為 分配時,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,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,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。法 院依上開規定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,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、使用情形、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、經濟效用,各共 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、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 濟價值是否相當,而為適當之分配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:
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,為1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, 並有增建物,現為被告使用中等情,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71至74、81至84頁),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明確,製 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1日 彰土測字第18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(見本院卷第14 1、153頁)。若為原物分配,分割後系爭建物之各部分勢將 無獨立對外出入口,而無法為共有使用。又系爭土地為上開 建物之基地,不宜細分,更不宜與系爭建物分歸不同人取得 ,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地並不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方式為 分割。復參酌被告表示同意本件採變價分割(見本院卷第14 1頁)。則系爭房地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,可使日後房屋 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,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 鑑價、詢價程序後,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 ,經應買人競相出價,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,共有人亦可 獲分配合理之金錢,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。且兩造縱就系 爭房地如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房地之迫切需要, 亦各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,應屬妥適。 ㈢綜上所述,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、共有人利益、共有物之性 質、使用現況、經濟效用、兼顧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公平等一 切情狀,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,故採合併變價分
割方式,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,應屬適當 且公平之分割方法,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四、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,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,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,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;前項但書情形,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,準用第881條第1項、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,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就其 所有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,前經其設定抵押權予 訴外人王淑寧,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參(見本院卷第73、83頁),而王淑寧受訴訟告知後(見本 院卷第149頁),並未參加訴訟,依上開規定,上開抵押權 即移存於被告所受分配價金,亦予說明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。
六、因共有物分割、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,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酌量情形,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,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。分 割共有物之訴,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,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,原、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,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,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 ,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,共有人均蒙其利,實質上無何 造勝、敗訴之分,依前開說明,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,始為公允,併予指明。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、第85條第1項但 書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
附表一:土地及建物
編號 土地 土地面積 (平方公尺)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 彰化市○○段○○○段00000地號 71 住宅區 彰化市都市計畫 編號 建物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(平方公尺) 門牌號碼 2 彰化市○○段○○○段0000○號 ①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一層 ②磚造一層(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) ①登記面積: 一層:47.59 ②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: 一層:15.4 彰化縣○○市○○路000巷00號 附表二: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。
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方進益 2分之1 2 賴麗如 2分之1 附圖: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1日彰土測字第1855號土
地複丈成果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