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
原 告 黃奕霖
被 告 王囿霖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
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
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自民國112年6、7月起至114年5月止,陸續
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(下同)121萬元(下稱系爭借款),
經兩造會算後,於114年5月28日簽訂借款歸還協議書(下稱
系爭協議書),約定被告於114年7月15日返還其中90萬元,
其餘款項按月於每月15日返還1萬2,000元,如有一期未依約
履行,剩餘借款即全部到期,惟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。爰依
系爭協議書之約定,求為命被告給付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(本院卷第17至19頁
)為證,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,有多筆轉帳500元至2
萬元不等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之轉帳紀錄截圖(本院卷第49
頁),且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
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
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
真正。
㈡被告既屆期未依約履行,系爭借款即全部到期,則原告依系
爭協議書之約定,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1萬元,即屬有據。
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
,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
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
定利息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
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。民法第2
33條第1項、第203條亦有明文。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,依
系爭協議書之約定,應於114年7月15日給付其中90萬元,其
餘款項分期給付,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,即全部到期,核屬
有確定期限之給付。被告迄今未給付,應自114年7月16日起
負遲延責任。因此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即114年9月10日(本院卷第4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,自屬有
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,請求被告給付121萬
元,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
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
項證據資料,經審酌後,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
論述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舜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
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
書記官 卓俊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