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851號
CHDV,114,補,851,2025102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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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851號
原 告 李定紘
陳思彤



被 告 張進義
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
起10日內,補正下列事項;逾期未繳費,將裁定駁回其訴:
一、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
下同)106萬元(51萬元+55萬元=106萬元),應徵第一審裁
判費1萬3902元,原告應如期繳納。
二、就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提出單據影本(需清晰),並按時間順
序、醫院/診所名稱、科別、費用製作附表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
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;若經合法抗告
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
書記官 王宣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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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