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849號
原 告 李鑄鋒
被 告 張雅柔
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
費。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00
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
利息。」,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
萬3200元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原告應於
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
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;若經合法抗告
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
書記官 王宣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