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842號
原 告 陳澄彥
陳澄洲
被 告 劉源龍
劉朝旗
劉家平
劉家正
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,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
,補正下列事項;逾期未繳費,將裁定駁回其訴:
一、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
幣(下同)50萬4002元【計算式: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
地面積25.41坪即84.00038㎡ ×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6000元
/㎡≒50萬4002元】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,請原告如期
繳納。
二、提出彰化縣○○鄉○○段00000地號(舊地號693地號)、694地
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、異動索引(地號含共有人全
部、含他項權利部;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),及地籍圖謄本
(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
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;若經合法抗告
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
書記官 王宣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