拆屋還地等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790號
CHDV,114,補,790,2025100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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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790號
原 告 黃炳誠
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
被 告 黃○○
方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,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
內,補正下列事項;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,將裁定駁回其訴:
一、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
修法後,就「起訴前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,均應與請求之本
金(金額或價額)併算,而徵本件裁判費。查本件訴訟標的
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75萬5520元【計算式:〔依原告
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(36+12)㎡ ×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
值1萬4700元/㎡〕+〔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(3萬7440元+
1萬2480元)〕=75萬5520元】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元,
請原告如期繳納。
二、提出彰化縣○○鄉○○段000○000○000○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
記第一類謄本、異動索引(地號含共有人全部、含他項權利
部;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),及地籍圖謄本(宜就系爭土地
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)。
三、依上開資料,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。
四、提出系爭669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(並加以說明
,不宜以Google街景圖)。並查報被告二人之未辦保存登記
建物之門牌號碼為何?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
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;若經合法抗告
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
書記官 王宣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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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