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779號
原 告 許聰澤
被 告 施政均
施炳坤
施宏道
施旭波
施貞鴻
葉漢津
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,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
內,補正下列事項;逾期未繳費,將裁定駁回其訴:
一、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
修法後,就「起訴前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,均應與請求之本
金(金額或價額)併算,而徵本件裁判費。查本件訴訟標的
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425萬7435元【計算式:(依原
告起訴所陳50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36㎡ × 114年度土地公告
現值1萬3700元/㎡)+(依原告起訴所陳51地號土地被占用面
積190㎡ ×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萬5970元/㎡)+(起訴前相
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2萬9935元)=425萬7435元】,應徵第一
審裁判費5萬1342元,請原告如期繳納。
二、提出系爭50、51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(非Google街景圖;並說明之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
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;若經合法抗告
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
書記官 王宣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