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777號
原 告 吳雅惠
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
被 告 彰化縣○○鄉○○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
彰化縣○○鄉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
陶玟伊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,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
14日內,補正下列事項;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:
一、原告雖已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,惟依現實
務作法,宜就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部分作簡易鑑定,故仍建
議具狀表示願意付費,聲請本院送不動產估價師作簡易鑑定
。
二、提出彰化縣○○鄉○○段00○0000○0000○0000○00○0000○0000地號
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、異動索引(地號含共有人全部
;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),及地籍圖謄本(宜就系爭土地及
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)、使用分區證明書。
三、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(記事欄勿
省略)。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,亦應一併提出該被
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、全戶戶籍謄本、繼承系統表(宜載
明出生別順序、出生或(及)死亡日期),及其全體繼承人之
戶籍謄本正本(記事欄勿省略;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
序排放);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
料(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,得至司法院
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「姓名+身分證字號」或「身分證字號
」查詢後列印取代之)。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。
四、依上開資料,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,重新繕寫民事
起訴狀,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(含證物)。
五、提出門牌彰化縣○○鄉○○街00號建物登記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
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
書記官 王宣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