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739號
原 告 陳桓義
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
被 告 林心慧
曾宏澤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,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
內,補正下列事項;逾期未補正,將裁定駁回其訴:
一、查報被告占用彰化縣○○鎮○○段0000○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多
少平方公尺(請先大略粗估,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先
繳納第一審裁判費;若低於新臺幣50萬元,將移簡易庭審理
)?
【註:本院將依上揭原告查報占用面積,乘以114年度公告
土地現值1400元/㎡,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。原告得依「
修正後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、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
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
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,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;或
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。】
二、提出彰化縣○○鎮○○段0000○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
謄本、101年起異動索引(地號含共有人全部、含他項權利
部;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),及地籍圖謄本(宜就系爭土地
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)。
三、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,繪製大約被占用位置並標示說明之,
若認為該筆土地遭被告全部占用,亦需以書狀陳報。
四、提出系爭1237、1238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(非Go
ogle街景圖)。並:①在前項地籍圖影本上標示約略的拍攝
角度。②查報在土地上種植的各係何品種作物?
五、提出原告與張秋中間歷次(民國80年至101年間)三七五租
約之影本(需清晰、內容全部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
書記官 王宣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