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696號
原 告 楊美麗
被 告 黃錦生
陳得耀
陳建任
謝如蘋
蔡冠宇
卓○○
顏美滿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職務等事件,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
14日內,補正下列事項;逾期未補正、未繳費,將裁定駁回其訴
:
一、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
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無交易價
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又訴訟標的價額不
能核定者,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
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
第2項及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。查: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「
被告黃錦生(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)等人之職務
應予停止(解任),不得再受領薪資,改聘任陳宏盈來監管
。」,本件應認屬於委任關係而生之財產權訴訟,但訴訟標
的之價額不能核定,應以新臺幣(下同)165萬元定之,是
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
5元,原告應如期繳納(詳閱下列後,自行斟酌訴訟實益)
。
二、提出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、異動登記資料(需含全
體董事、股東等資料)。
三、按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、應受判決事項
之聲明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,提出於法院為之。當事人
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;當事人為法人、其他
團體或機關者,其名稱及公務所、事務所或營業。書狀及其
附屬文件,除提出於法院者外,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,
提出繕本或影本。」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、第1
19條第1項、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惟原告起訴書狀
,就「原因事實」部分,片段零碎記載致事實經過尚有未名
,請按時序、事件本末詳細記載;就「訴之聲明」部分,僅
稱被告應解任其職權及薪資為抽象泛述,應為更正使其具體
明確;就「訴訟標的」部分,完全未載明其請求權基礎,究
竟依何法律或契約為本件請求,將影響本院審理之方向。就
「當事人(被告)」部分,係以哪些人為本件被告,其姓名
、地址均應明確載明,不得省略。請原告依上開說明迅予補
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?(依據何法律請求?)原告得否起訴
請求?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(含證物)。
四、按「當事人書狀用紙之規格,應為A4尺寸(寬21公分、高29
.7公分),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。書狀之記載應以中
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,使用之字體、間距及墨色應適於
肉眼閱讀。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,宜依下列各款
方式為之:一、字型大小為14號以上,20號以下。二、行距
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25點以上,30點以下。三、頁面底端
編列頁碼。四、總頁數逾30頁者,於書狀首頁編列目錄。五
、雙面列印。」、「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
情節重大,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,而未補正者,法院得
拒絕其書狀之提出,並發還書狀;無法發還者,不列為訴訟
資料。」、「未依該規則為之者,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
。」,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、2、4項、第5條、民事
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是以,當事人書狀
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者,經法院定期間通知補正,
逾期未補正,依上開規定,法院得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,並
發還書狀,即自始不發生合法提出書狀之效力。查:原告於
民國114年8月14日提出之手寫民事起訴狀,其字體、筆畫均
不易於閱讀,請原告為第三項補正時,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
式製作書狀,否則,依上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,法院
得拒絕其書狀提出,不列為訴訟資料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
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;若經合法抗告
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書記官 王宣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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