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634號
原 告 蔡淑茵
被 告 蔡仁修
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
查本件訴訟標的價核定共為新臺幣262萬5350元(遷讓房屋部分為
129萬5100元、拆除占用土地部分為133萬250元【原告陳報被告
占用面積700㎡、82.5㎡ 均1700元/㎡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
3萬2271元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
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駁回其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
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;若經合法抗
告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
書記官 王宣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