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298號
CHDV,114,補,298,20251002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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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298號
原 告 黃永華


被 告 梁洪梅蘭
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。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7萬2568元(依不動
產估價師之鑑定報告書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940元
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
送達7日內補繳;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
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;若經合法抗
告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
書記官 王宣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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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