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聲字第138號
聲 請 人 張春潭
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,聲請閱
覽卷宗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祭祀公業張仁生之派下員,該祭祀
公業遭張玉慶、張芳貴等人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為不實申報
後,侵吞掏空並長期霸占祭祀公業張仁生土地,聲請人及張
振章等人為維護權益,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訴訟,
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05號裁定命聲請人查報張芳貴違章建
築侵占祭祀公業張仁生土地之面積,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
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(下稱本件訴訟),曾命彰化縣員林地
政事務所就祭祀公業張仁生所有坐落彰化縣○○市○○段000地
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進行測量,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張
芳貴違章建築之面積,爰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等語。
二、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,而聲請
閱覽、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,應經法院裁定許可,觀諸民
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。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
,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
係而言,不包括經濟上、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
內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以其對張芳貴等人提起另案訴訟,經本院裁定
命聲請人查報張芳貴違章建築侵占祭祀公業張仁生土地之面
積,而本件訴訟卷宗內之複丈成果圖有張芳貴違章建築面積
為由,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,固提出另案裁定節本為據。
然聲請人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,此據本院調取本件訴訟卷
宗,核閱明確,且依本件訴訟卷宗所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
所複丈日期102年11月7日之系爭土地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(
本院卷第41頁),僅標示有祭祀公業張仁生、張玉慶、張謝
算之建物坐落其上,未見有聲請人所指張芳貴違章建築之相
關標示,聲請人復未主張並釋明其就本件訴訟卷內文書有其
他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,或經當事人同意,依照上開
說明,聲請人本件聲請,與前揭規定不符,應予駁回。
四、又聲請書除聲請人姓名及印文外,雖載有代理人張英傑姓名
並蓋其印文,然未見有聲請人委任張英傑為代理人之委任狀
,難認業經合法代理,爰不列載張英傑為代理人,附此敘明
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舜元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
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
書記官 卓俊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