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聲字第111號
聲 請 人 謝德鎌
相 對 人 蔡瑞興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: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273號損害賠償
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,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
中分院(下稱臺中高分院)114年度再易字第21號提起再審
之訴(下稱系爭再審之訴),請審酌上情,聲請停止系爭執
行事件程序。
二、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,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
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,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
條第2項規定即明。準此,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如已受敗訴
裁判確定,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(最高法院110年
度台聲字第1201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三、經查,相對人持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確定判決
為執行名義,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系爭執
行事件受理在案,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對無誤。
又聲請人雖另提起系爭再審之訴,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
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、13款等再審事由,惟該案業於民國1
14年9月18日以認聲請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,而判決駁回確
定,有系爭再審之訴判決在卷可稽。依上說明,即無裁定停
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,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,應
予駁回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,5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