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
上 訴 人 陳佳托
被 上訴人 郭建毅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
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
,並為訴之追加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
如下:
主 文
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。
第二審(含追加之訴)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,其訴之變更或追加,非經他造同
意,不得為之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
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、第2
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
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(下同)18萬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,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;上訴人不服,提
起上訴,並於本院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再增加請求5萬元,
而追加聲明: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,及自民國114
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
卷第51、52、78頁),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依前
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上訴人主張:
㈠上訴部分: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施美鈴及被上訴人均向彰化
縣政府承租彰化縣○○鎮○○段000○000000地號土地,其中施美
鈴承租、上訴人使用之土地位於北側(下稱系爭甲地),被
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位於南側(下稱系爭乙地)。被上訴人於
111年9月7日18、19時許前某時,僱用工人在系爭乙地噴灑
除草劑,因噴灑不當而污染到上訴人在系爭甲地所種植之冬
瓜、南瓜、地瓜葉、牧草、香蕉(下稱系爭農作物),且被
上訴人未善盡告知義務及豎立告示牌警示其有噴灑除草劑一
事,致系爭農作物枯萎、變黃,又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18
、19時許,採收遭污染之系爭農作物給上訴人所飼養之鴨鵝
(下稱系爭鴨鵝)食用,造成系爭鴨鵝死亡,上訴人因而受
有系爭農作物損害5萬元、系爭鴨鵝損害10萬元、非財產上
損害3萬元,合計18萬元之損害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
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
定遲延利息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上訴人不服,提起
上訴,並上訴聲明:⒈原判決廢棄。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
18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。
㈡訴之追加部分:上訴人因前揭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,除前揭
損害外,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,並聲明:被上訴人應
給付上訴人5萬元,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上訴人則以: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8日8時許僱用工人在
系爭乙地噴灑除草劑;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均
未在系爭乙地噴灑除草劑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農作物枯
萎及系爭鴨鵝死亡之原因為何,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有於11
1年9月8日在系爭乙地噴灑除草劑,即認定系爭農作物枯萎
及系爭鴨鵝死亡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;另上訴人所提販售
鵝的收據與本件無關等語。並答辯聲明:上訴及追加之訴均
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
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
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
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,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
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。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
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
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
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
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復按主張侵權
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
證責任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本件上訴人既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
賠償責任,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,負舉證之責。
㈡經查,系爭甲、乙地相毗鄰,上訴人使用之系爭甲地位於北
側、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乙地位於南側;被上訴人曾至系爭
乙地噴灑除草劑等事實,有現場照片、空照圖等件在卷可稽
(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10028936號卷【
下稱警卷】第18、22、25至29頁)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
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677號卷【下稱原審卷】第165頁;本
院卷第53頁),自堪信為真實。
㈢上訴人主張: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9、10時許發現系爭鴨鵝
死亡,至系爭甲地查看,發現南瓜及地瓜葉嚴重變形,不可
能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8時許噴灑除草劑,同日9、10時
許南瓜及地瓜葉就嚴重變形;以系爭甲地上之農作物情狀,
及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7日18、19時許採收系爭農作物給系
爭鴨鵝食用,系爭鴨鵝於食用後翌日死亡之情形,被上訴人
係於111年9月7日18、19時許前至系爭乙地噴灑除草劑,且
因噴灑不當而污染到上訴人在系爭甲地上之系爭農作物云云
(見原審卷第126頁;本院卷第54、79頁),固據其提出系
爭甲地照片、嘉磷塞除草劑查詢資料、風速風向查詢資料為
證(見原審卷第169、171頁;原審證物袋照片;本院卷第59
、61頁)。然為被上訴人否認,並辯以其係於111年9月8日8
時許在系爭乙地噴灑除草劑,該除草劑係年年春(即嘉磷塞
)混合固殺草等語(見警卷第3頁;原審卷第166頁;本院卷
第54、79頁)。
㈣查上訴人所提嘉磷塞除草劑查詢資料,記載嘉磷塞除草劑噴
施後約4-7日,葉片上葉脈附近之葉肉組織,及生長點部位
會先顯現黃白化之異常徵狀,其後植株生長停滯,最後導致
組織潰爛褐化枯死,藥效完全發揮則需約2-3週,但高溫及
強日照環境下,會加速嘉磷塞對植物之作用等語(見原審卷
第169頁),可知高溫及強日照均會影響除草劑對植物之作
用。又觀之上訴人不爭執攝影時間為111年9月8日之系爭甲
地現場照片(見警卷第25頁;本院卷第55頁),系爭甲地上
之植物雖有些傾垂,但尚有綠意,無從以現場照片所示其稍
有傾垂之狀,遽認被上訴人有於111年9月7日18、19時許前
至系爭乙地噴灑除草劑,且污染到系爭農作物。復觀之上訴
人不爭執攝影時間為111年9月10日14時之系爭甲地現場照片
(見原審證物袋照片;警卷第12、13、17、18、21、22頁;
本院卷第55頁),系爭甲、乙地上之植物雖有部分枯黃,然
承前所述,高溫及強日照環境均會影響除草劑之作用,而除
草劑調配濃度、有無混合其他除草劑使用等情,亦可能影響
除草劑之作用,自無從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甲地農作物於「
111年9月10日」所呈狀態,推論被上訴人有於111年9月7日1
8、19時許前至系爭乙地噴灑除草劑,且污染到系爭農作物
。
㈤上訴人固另主張: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攝及被上訴人於111年9
月5日至111年9月8日10時許進出系爭乙地,故被上訴人稱其
係於111年9月8日至系爭乙地噴灑除草劑是說謊云云(見原
審卷第9、126、166頁)。然據彰化縣政府函覆所載:系爭
甲地及其出入口均未設置監視器,相距系爭甲地250公尺之
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可見車輛經過,並無拍攝到系爭甲地及
其出入口狀況等語(見原審卷第11、12頁),堪認彰化縣警
察局鹿港分局於受理上訴人報案後,曾確認系爭甲地監視器
設置情形,及鄰近地區監視器錄影畫面,惟均未查得拍攝到
系爭甲地及其出入口之錄影畫面,非如上訴人所稱有監視器
錄影畫面且未攝得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進出系爭乙地云云,
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,難認有據,亦不可採。
㈥參以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所載,距系爭甲、乙土地最近之鹿
港自動氣象站於111年9月1至4、6至8日均有觀測到有吹北風
、東北方、西北風(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
7163號卷第10、12頁),復觀系爭甲地現場照片及空照圖,
系爭甲地周圍亦未設圍籬、棚架或網罩,附近亦有其他種有
植栽之土地(見警卷第12、17、18、21、22、25-29頁),
又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11年9月7日18、1
9時許前至系爭乙地噴灑除草劑,且污染到系爭農作物,自
無從認上訴人系爭農作物枯萎及系爭鴨鵝死亡為被上訴人之
行為所致。至上訴人所提風速風向查詢資料(見本院卷第61
頁),乃112年9月4日至112年9月8日彰化田中之風速風向觀
測資料,無從作為系爭甲、乙地111年9月間之風速風向依據
。
㈦綜上,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18、19時許前
某時,有在系爭乙地噴灑除草劑,且因噴灑除草劑不當而污
染到系爭農作物,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
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上訴人,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
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,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
被上訴人賠償23萬元,自屬無據。
㈧至上訴人聲請將系爭甲地現場照片送至農藥檢驗所鑑定,待
證事實為系爭甲地現場照片所示植物狀態係何時遭除草劑噴
灑所致,然除草劑對植物之作用時間,因客觀條件不同而有
差異,業如前述,且兩造主張被上訴人噴灑除草劑之時間最
短相距僅約13小時,難認徒憑該等現場照片,即可鑑定得知
精確之除草劑噴灑時間,核無調查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
四、綜上所述,上訴部分,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
上訴人給付18萬元本息,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原審為上訴
人敗訴之判決,核無不合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
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追加之訴部分,上訴人依
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,亦無理
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,經本院審酌
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