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簡字第2號
上 訴 人
即 原 告 陳宇相
被 上訴 人
即 被 告 蔡芳嫻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
4年8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
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次按上訴不合程式
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
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
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,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本
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
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,350元,該裁定於同年9月1
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
分駐所,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,有收文
資料查詢清單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
詢清單、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,揆諸前開說明
,其上訴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