監護宣告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(民事),監宣字,114年度,543號
CHDV,114,監宣,543,2025100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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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監宣字第543號
聲 請 人 呂O蒼
相 對 人 呂O謀(歿)
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聲請駁回。
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相對人呂O謀之子女,相對人現年
高齡81歲,聲請人於民國108年底曾協助相對人處理房產
事宜,惟其後相對人即遭限制行動及通訊自由,疑似遭他人
控制並出現失智症狀,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
人,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。 
二、按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;有權利能力者,有
當事人能力;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、訴訟能力及共同
訴訟之規定,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,民法第6條、民事
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
按原告之訴,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院應以裁定
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,是非訟
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,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,且此情形無從
補正,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,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
規定,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,法院
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。
三、經查,相對人已於114年6月12日死亡,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
詢-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,相對人既已死亡,其權利能力
及行為能力即歸於消滅,已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,亦無為監
護宣告之必要;又相對人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命補
正,依前揭規定,本件聲請難謂合法,應予駁回。
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   日         家事法庭 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不服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良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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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